中创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皖1102行初16号
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机电公司)不服被告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涉及行政复议,本院依法追加滁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被告,对其行政复议决定一并审理。本院向被告市行政执法局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9年8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恒基机电公司对(2019)皖11行终18号案件的再审申请,本院遂于2019年8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9年10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行申417号行政裁定,驳回了恒基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遂恢复审理本案,依职权追加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建投公司)、张家港市后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塍建安公司)、中安金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工程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江、陈福来,被告市行政执法局的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霞、曾朝阳,被告市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陆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虎、方洁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同创建投公司、后塍建安公司及金路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17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恒基机电公司作出滁行执(公)复﹝2018﹞1号投诉处理决定。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5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作出滁复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恒基机电公司所举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市行政执法局、市政府所举证据、依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组织开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所派出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恒基机电公司、金路工程公司作为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名列中标公示。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为张趁香。中标公示期间,招标人后塍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同创建投公司收到投标人异议书,反映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仍有其他在建工程,不符合招标文件“投标人所派出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的要求。2018年5月29日,恒基机电公司中标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亦为张趁香。2018年6月1日,后塍建安公司、同创建投公司与诚信建管公司联名作出的《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招标评标结果更改的告知函》,以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同时担任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为由,取消恒基机电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恒基机电公司不服,于2018年6月6日提出投诉。经后塍建安公司、同创建投公司回复、说明,经查询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约谈恒基机电公司并审查郑大发展公司出具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市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恒基机电公司的投诉。恒基机电公司不服,于2018年7月23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22日,在金路工程公司确定中标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后,恒基机电公司向市公管局书面投诉金路工程公司,称金路工程公司建造师唐礼明有在建工程,金路工程公司中标属无效,市公管局进行了受理登记。2018年8月31日,市行政执法局作出滁行执(公)复﹝2018﹞3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金路工程公司符合招标文件中项目负责人必须无在建(中标)工程的要求,其中标资格有效,驳回了恒基机电公司的投诉。2018年9月20日,恒基机电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19日,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案件决定中止审理。2018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8)皖1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撤销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滁行执(公)复﹝2018﹞3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市行政执法局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4月29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1行终18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18)皖1102行初1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恒基机电公司要求撤销滁行执(公)复﹝2018﹞3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30日,市政府恢复审理其行政复议案件。2019年5月5日,市政府作出滁复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恒基机电公司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8年5月21日,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招标人郑大发展公司出具《项目开工延期通知》,确定上述项目开工时间延期至2018年11月1日之后。 本院认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应予以分别评析: 一、市行政执法局通过委托执法,依法受理其辖区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投诉是其职责之一。市公管局以市行政执法局名义对外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应由市行政执法局对投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负责。 首先,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招标文件亦要求“投标人所派出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而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在已担任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仍然拟派张趁香担任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项目负责人,且就郑大发展公司出具《项目开工延期通知》亦无法证明张趁香符合《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三)项情形,故恒基机电公司作为中标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本院对市行政执法局辩称作出驳回投诉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纳。 其次,恒基机电公司认为招标人等提出的异议存在程序违法、招标人等通过微信方式送达取消中标资格违法等投诉理由,并非市行政执法局在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且因恒基机电公司对市行政执法局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其他程序上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合法确认,故本院对恒基机电公司诉称市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不予支持。 再次,市行政执法局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恒基机电公司是否存在“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情形进行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对恒基机电公司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恒基机电公司诉称市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予支持。 二、市政府系市行政执法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就申请人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职责之一。 本案中,市政府就市行政执法局对恒基机电公司的投诉处理决定在事实认定上与市行政执法局一致,行政复议程序上亦合法无误,本院予以合法确认。 综上,市行政执法局对恒基机电公司作出的滁行执(公)复﹝2018﹞1号《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及市政府对上述投诉处理决定作出的滁复字﹝2018﹞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市行政执法局对恒基机电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郑大发展公司招标投标的公示相悖,且延期开工与停工并非同一概念。市政府对恒基机电公司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而市行政执法局提交的数份证据表明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中标公示结果为2018年5月23日,特别是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即反映出尚未中标即开工延期,属于与事实不符;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招标资质明确要求项目负责人须无在建(中标)工程,该证据能够证明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存在中标工程。 被告市行政执法局、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市行政执法局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共同证据: 一、滁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的《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中标候选人公示》一份,证明恒基机电公司、金路工程公司分别为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 二、郑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上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示】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建设工程中标结果公示》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照片各一份,证明恒基机电公司中标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项目经理为张趁香; 三、后塍建安公司、同创建投公司与诚信建管公司联名作出的《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招标评标结果更改的告知函》照片、后塍建安公司的《回复》、同创建投公司与后塍建安公司联名向市公管局作出的《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投诉的回复》及后塍建安公司向市公管局作出的《关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专家协助处理异议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同创建投公司、后塍建安公司分别作为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建设单位、招标单位均认为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存在其他在建(中标)工程,恒基机电公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应予取消; 四、郑大发展公司向恒基机电公司作出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一份,证明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有其他中标工程; 五、市公管局约谈记录一份,证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六、《关于对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的投诉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了投诉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恒基机电公司对市行政执法局、市政府共同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评标委员会等出具的有关证据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市行政执法局未提供有关组织的评标委员会是否合法组成及是否合法启动复议程序的证据,未提供有关告知恒基机电公司启动复议的事项及权利义务,不能证明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存在在建(中标)项目,反而能够通过证据可以证明恒基机电公司是在2018年5月16日在河南省大学科技园(东区)14#楼1-5层中央空调系统购置与安装工程中标,但于2018年5月21日即收到了关于郑大发展公司作出的《项目开工延期通知》,至此张趁香属于无在建(中标)项目的情形,而恒基机电公司参与昭阳工业园办公研发中心多联机中央空调系统采购安装项目(三次)中标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据此,恒基机电公司参与本次招标投标活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市行政执法局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河南省规范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任职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条,证明市行政执法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充分且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恒基机电公司对市行政执法局所举依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后,除规定的四项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故市行政执法局无权启动复议并改变评标结果。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局所举依据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证明其行政复议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恒基机电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书》、市政府向市行政执法局发出的《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市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市政府作出的《延期审理通知书》、《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恢复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有关送达回证一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上述证据、依据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恒基机电公司对市政府所举证据、依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市政府行政复议的相关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恒基机电公司项目经理张趁香不属于有在建(中标)项目的情形,恒基机电公司依法投标并中标的结果合法有效,应得到支持和保护。市行政执法局对市政府所举证据、依据无异议。 同创建投公司、后塍建安公司、金路工程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依据发表质证意见。
驳回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恒飞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人民陪审员  唐咏华
书 记 员  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