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211民初3720号
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吊装责任保险,被告即应按照原告所投保的险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吊装事故的财产损失为62044元,原告按照62000元主张未超出保险限额,扣除10%的免赔额度应为55800元,被告应按此数额赔偿原告。原告的诉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路面损失非因吊装事故造成,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已经到现场进行查看,并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此提出了异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吊装责任保险,其中吊装货物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70万元)及第三人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9年5月23日原告在吊装施工过程中发生吊装事故,造成了案外人的财产损失,其中地面损失为32000元、配电柜、塑壳断路器损失共计为26044元、玻璃修复损失为1600元、不锈钢栏杆修复费用损失为240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62044元,原告将上述财产损失赔偿给了案外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保险,被告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被告认为上述财产损失中的地面损失32000元为吊装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造成的损坏,非吊装作业造成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5800元。
驳回原告郑州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伟
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