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有色地勘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绍越民初字第2590号 原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勘公司诉称: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签订大林岗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其中的铺设sns柔性防护网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原告与***签订承包协议1份。***为施工需要雇佣被告,2010年1月14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未遵守安全施工的工作规范,从防护坡上摔下受伤。之后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混淆了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承担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即使按仲裁委裁决书的认定,***确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只不过与***承担连带责任,而得不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系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和建筑资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实际进行了工作。虽然原告不直接支配管理被告,但其是通过***进行间接管理和支配,从后果上被告还是受原告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12号文件,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地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2、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承揽的防护网分包给***,由***对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及安全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28日,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位于宁波市东钱湖旅游集散中心东侧及北侧的大林岗地质灾害点治理工程发包给原告。2009年10月21日,原告地勘公司与***签订《铺挂主动防护网分项工程管理责任承包协议》1份,将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铺设主动防护网工程分包给***施工。2010年1月8日,***叫被告***到该工地工作,被告主要从事铺网工作,原告与***及被告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4日上午,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宁波市明州医院治疗。后被告向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对***招用的劳动者包括被告,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