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有色地勘集团有限公司

台州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商初字第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台州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勘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地勘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地勘公司不服该裁定而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的终审裁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地勘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5日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地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龙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鑫龙公司与被告地勘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地勘公司将其依法取得的、位于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铅锌矿区的探矿权转让给鑫龙公司,该探矿权所涉及勘察区块的勘察工作程度和成果即为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铅锌矿详查报告(合同第九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180万元;付款方式为在经浙江省地质勘查局批准后的5个工作日内,鑫龙公司向地勘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地勘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即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第二十三条)等事项。合同签订后,鑫龙公司即依地勘公司的通知向其支付了首付款1000万元。但地勘公司在已经收到该款项的情形下,却未按约定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也未就该探矿权作出任何详查方案与报告,致使该探矿权转让未取得任何进展,鑫龙公司至今仍未能取得该探矿权。鑫龙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5日书面通知地勘公司解除该合同。在鑫龙公司发出该通知之前,地勘公司未向鑫龙公司提供包括详查报告在内的任何资料。地勘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及双方在《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第二十二中的明确约定,地勘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鑫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地勘公司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鑫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鑫龙公司、地勘公司之间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二、地勘公司向鑫龙公司返还首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合同违约金400万元,合计14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地勘公司承担。 被告地勘公司答辩称:地勘公司对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以及地勘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前收到鑫龙公司的1000万元转让首付款均无异议。地勘公司收到首付款前后,一直在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具体表现在:1.地勘公司于2011年6月完成了《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2.地勘公司于2011年10月完成了《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并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备案;3.上述两个程序完成后,双方可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但鑫龙公司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是“详查报告”,并非是“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于是地勘公司于2012年7月编制了《详查实施方案》;4.根据实施方案,地勘公司于2013年5月编制完成了《详查地质报告》,于2013年5月26日委托第三方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于2013年11月25日正式完成了《矿产资源评审意见书》;5.地勘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将评审完成后的《详查地质报告》邮寄给鑫龙公司。后经地勘公司多次催告并于2014年1月17日正式发函给鑫龙公司,再次催促其办理转让手续,但鑫龙公司至今拒绝办理。综上,地勘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形。相反,是鑫龙公司拒绝办理转让手续而违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地勘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按该合同约定,地勘公司将其享有的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铅锌矿详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号:t33120091102036714)转让给反诉被告鑫龙公司,转让价格为5180万元,鑫龙公司在收到地勘公司1000万元转让首付款后,即启动该探矿权转让程序,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地勘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前收到了鑫龙公司支付的首付款1000万元,而地勘公司于2011年6月就完成了《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并根据转让之需,于2011年10月委托第三方完成了《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及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备案证明。此时,双方可以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但鑫龙公司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是“详查报告”、并非是“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于是地勘公司根据鑫龙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7月编制了《详查实施方案》。根据该方案安排,地勘公司于2013年5月编制完成了《详查地质报告》,于2013年5月26日委托第三方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2013年11月25日,第三方正式完成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地勘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将最终的《详查地质报告》邮寄给鑫龙公司,并于2014年1月17日书面告知其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而鑫龙公司为了阻止合同的生效条件,至今拒绝办理转让手续。因此,请求判令:一、鑫龙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二、鑫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地勘公司共同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证号为:t33120091102036714)的转让手续;三、本案反诉费由鑫龙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鑫龙公司答辩称:一、地勘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收到款项后立刻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但地勘公司严重违背该义务,其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地勘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收到款项后立即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并负责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但经鑫龙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同年8月1日两次书面催促后,地勘公司依然拒不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从2011年3月30日签约到2014年1月16日,地勘公司在将近三年的时间里没有启动转让程序,其行为明显从根本上违背了双方关于“即启动该探矿权转让程序”的约定。(二)地勘公司推诿拖延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严重违背其主要义务。地勘公司在收到首付款1000万元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毫无作为。为能早日办理采矿证手续,鑫龙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发函催告地勘公司,明确要求地勘公司尽早提供详查工作报告,而地勘公司于2012年7月才编制《详查实施方案》,明显有违“即启动该探矿权转让程序”的约定。同时,地勘公司在《详查实施方案》中毫无道理的将提交详查报告的时间推迟到2013年6月。鑫龙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再次发函催告地勘公司,指出地勘公司延误详查工作将会严重影响鑫龙公司对矿区的开发利用,再次要求地勘公司尽快详查。但地勘公司既不积极主动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也不按照其《详查实施方案》承诺的时间在2013年6月提交详查报告。从2011年3月30日签约直到2013年11月26日鑫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经多次催促和协商无效后,地勘公司依然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故涉案合同已经被解除,地勘公司应为其根本性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特别要指出的是,地勘公司在提起反诉时提交的《详查地质报告》等材料系伪造而成,根本就没有编制单位的印章,严重违背了合同第十六条关于地勘公司“工作成果不存在虚假成分”的特别约定。(三)《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并不是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详查报告》,未能启动转让程序的原因不在鑫龙公司。《详查报告》与《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中完成的工作量、投资额特别是工作成果都是完全不同的,《详查报告》第72-73页所记载的主要成果和《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第55页所记载的主要成果存在重大差别。比如,《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第55页记载的增加矿石量为305.86万吨,而《详查报告》第73页记载新增矿石量为492.06万吨,两者的差额高达186万吨,这足以说明《详查报告》是在《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的基础上进行的更客观更全面更深入的调查。由于地勘公司未能提供《详查报告》所导致的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故探矿权转让程序未能启动的原因在于地勘公司。(四)鑫龙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付款而不是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登记手续。在鑫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地勘公司签约后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连《详查报告》都无法提交,也没有办理探矿权转让的启动程序,更没有通知鑫龙公司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鑫龙公司催告后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地勘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二、地勘公司的反诉没有法律依据。(一)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并不是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的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抵触而无效,故涉案合同经双方签署后即生效,无需另外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而地勘公司将探矿权转让的审批手续与合同的生效混为一谈,其提起反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合同已经被依法解除,鑫龙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协助地勘公司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鑫龙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到达地勘公司时解除,地勘公司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地勘公司未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本案中也未反诉要求确认鑫龙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案涉合同已经被解除,地勘公司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相对人即鑫龙公司办理有关手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地勘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 就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鑫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鑫龙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款项支付期间、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地勘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3.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三份,欲证明鑫龙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份、《关于尽快开展下辽区详查工作的函》及《再次要求尽快开展下辽区详查工作的函》各一份,欲证明鑫龙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同年8月1日两次发函催告地勘公司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各项义务,但地勘公司一直未能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并向鑫龙公司交付探矿权转让成果即详查报告,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5.地勘公司编制的《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铅锌矿区详查实施方案》一份,欲证明地勘公司自认的向鑫龙公司提交详查报告的时间为2013年6月,但地勘公司在该期间内仍未向鑫龙公司提交任何资料,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6.顺丰速运单、通知各一份,欲证明地勘公司在鑫龙公司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鑫龙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向地勘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地勘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就反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鑫龙公司未举证。 被告(反诉原告)地勘公司针对本诉部分的抗辩意见与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一份;2.《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一份;3.《详查实施方案》一份;4.《详查地质报告》一份;5.《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一份;证据1-5欲共同证明自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后,地勘公司一直不间断地在履行探矿权转让程序,不存在违约行为;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欲证明地勘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将最终地质报告邮寄给鑫龙公司;7.探矿权证书二份,欲证明自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后,地勘公司一直在办理探矿权证的延续登记手续并办理了年检,符合探矿权转让的法定条件;8.《关于启动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的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欲证明地勘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书面催告鑫龙公司可办理探矿权的转让手续;9.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证明一份,欲证明地勘公司已将《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备案;10.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鑫龙公司已收到地勘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所发的函件。 地勘公司对鑫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地勘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及信函中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地勘公司于2011年6月就已完成了《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并就该报告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且对评估后的报告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故鑫龙公司发第一份函件时双方已经可以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后因双方对详查报告存在争议,地勘公司根据鑫龙公司的理解于2012年7月重新编制了详查实施方案,地勘公司不存在逾期完成的违约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鑫龙公司认为地勘公司没有按《详查实施方案》的内容提交报告的事实不能成立,地勘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地勘公司已于2013年6月前编制完成了《详查地质报告》,但该报告还须经过储量评估,且储量评估中还需修改补充,故地勘公司经储量评估后于2013年11月25日正式完成报告,并于次日邮寄给了鑫龙公司,且地勘公司提交报告的时间早于鑫龙公司通知解除的时间。 鑫龙公司对地勘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仅是阶段性总结报告、而非合同约定的详查报告,反而可以证明地勘公司没有及时主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鑫龙公司所收到的材料中并未加盖编制单位即浙江有色地质矿产勘查院的公章,也无相关人员签字,系伪造而成,其中关于编制主体的内容也明显相互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有欠缺不完整,缺少其中十六页、十二个附图以及八张照片,且该报告至2012年8月31日止已失效、不能成为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的合法依据,地勘公司在此之后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自然无法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其关于自己一直在积极履约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虽然鑫龙公司收到过该材料,但该材料未经编制单位、提交单位盖章确认,且勘查主体与编制主体被混为一谈,无法确保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另地勘公司于2012年7月才提供了一个详查的实施方案、始终未向鑫龙公司提交过详查报告,反而可以证明地勘公司的拖延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对证据4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鑫龙公司从未收到过该材料,该材料未经编制单位、提交单位、勘查单位盖章确认,《地质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缺乏组织验收单位、承担单位盖章确认,浙色勘地审(2013)015号《初审意见书》也无任何公章予以确认,同时还缺少五十一份图纸、一册附表、一册实验技术开发研究,且结论有虚假成分,资源矿石量被虚高了95.1654万吨,金属量被虚高了2.87万吨,银被虚高了16.45万吨,地勘公司违背了关于“工作成果不存在虚假成分”的承诺;对证据5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附件一的评审组名单只有两人而不是三人以上单数,缺乏有关资质证明材料,且该两人的签字只是对评审组名单的确认、而不是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的确认,该意见书缺乏评审单位的骑缝章、评审结论亦未加盖公司印章,地勘公司不可能于2013年5月26日委托金华市新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评审公司)对报告进行评审,勘查许可证号不同说明该意见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该意见书并无附件二、新创评审公司亦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资质,另鑫龙公司从未收到过该材料,反而可以证明地勘公司严重违约未立即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寄件人是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而不是地勘公司,收件人是吉林省金龙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鑫龙公司,不能证明鑫龙公司收到过详查地质报告及附图,且本案不存在最终地质报告,即使地勘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提交详查报告也已迟于其原本承诺的时间即2013年6月,由此可以反证地勘公司严重违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第二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地勘公司是探矿权人,无法证明涉案探矿权本身是否符合探矿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对证据8中《关于启动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恰好可以证明地勘公司严重违背“在收到款项后即启动该探矿权转让程序”的合同约定,且鑫龙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对证据8中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认为寄件人是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而不是地勘公司,收件人是***而不是鑫龙公司,且内件品名空白,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鑫龙公司员工***未收到该函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限而失效,该证据因评估报告书的的失效而丧失了合法性,另备案的目的不是为了办理转让手续,也无法证明备案行为就是在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内件是案涉《关于启动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的函》,亦不能证明***及鑫龙公司已收到函件的事实,且案涉探矿权转让合同已被鑫龙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地勘公司如有异议应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鑫龙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再发函催促鑫龙公司办理转让手续,地勘公司在客观上也无法办理转让手续。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一、鑫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3,地勘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二、鑫龙公司提供的证据2、4-6,地勘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三、地勘公司提供的证据1-5、7-10,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四、地勘公司提供的证据6,尚不足以证明鑫龙公司已收到该函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用。 在审理过程中,鑫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地勘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2013年5月《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地质报告》中“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地勘公司认为《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已经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故无鉴定必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印章的形成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内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可予确认,且地勘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鑫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1年3月30日,地勘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地勘公司将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块的探矿权转让给鑫龙公司;探矿权名称为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铅锌矿详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号为t33120091102036714;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坐标:东经120°59′45″~121°00′15″,北纬29°04′45″~29°05′30″;探矿权登记面积1.13平方公里;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到期后探矿权尚未转移,仍由地勘公司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所涉及勘查区块的勘查工作程度和成果为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铅锌矿详查报告;该探矿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180万元,本合同订立后5个工作日内,鑫龙公司支付地勘公司100万元定金,经浙江省地质勘查局批准,地勘公司通知鑫龙公司后5个工作日内,鑫龙公司须支付地勘公司探矿权转让首付款1000万元(其中100万元定金转入首付款),地勘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启动该探矿权转让程序;鑫龙公司在取得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探矿权转让批准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须向地勘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3920万元,待探矿权属转让完毕5个工作日内,鑫龙公司向地勘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余额计260万元;鑫龙公司责任包括协助地勘公司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提供转让所需的各项资料,支付所需转让费用;地勘公司保证对其转让提交给鑫龙公司的矿业权及其工作成果不存在虚假成分;由于地勘公司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地勘公司返还鑫龙公司已付款项,并向鑫龙公司支付4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龙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日向地勘公司支付定金100万元,于2011年8月26日向地勘公司支付首付款900万元,合计1000万元。 二、2011年6月,地勘公司完成《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其中载明勘查单位为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编制单位为浙江有色地质矿产勘查院,并附有浙江省地质勘查局专家评审组于2011年7月24日评审通过的评审意见。期间,浙江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之源评估公司)接受地勘公司的委托,对其拟公开转让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进行评估,后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并于2011年10月24日提交给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该评估报告书载明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探矿权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8月31日)的评估价值为2971.42万元;评估结论有效期为一年,即从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超过一年此评估结果无效,需重新进行评估。同时,该评估报告书所包括的附件4为《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附件5为《关于印发<;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评审意见的通知》。 三、2012年2月27日,鑫龙公司向地勘公司邮寄《关于尽快开展下辽矿区详查工作的函》,要求地勘公司尽快实施矿区详查工作,以尽早提供本矿区详查工作报告。2012年8月1日,鑫龙公司向地勘公司邮寄《再次要求尽快开展下辽矿区详查工作的函》,其中载明自鑫龙公司致函后又过去5个多月,地勘公司在天台下辽矿区的详查工作尚未有进展,要求尽快开展该矿区的详查工作,并于近期将矿区详查工作实施方案提交鑫龙公司。之后,地勘公司将2012年7月编制的《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铅锌矿区详查实施方案》提交给鑫龙公司。该方案中载明勘查单位为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编制单位为浙江有色地质矿产勘查院;本勘查区首次探矿权设立于2002年12月28日,勘查矿种为铅锌矿,勘查阶段为详查,本次办理探矿权详查延续,勘查范围、勘查矿种不变;受地勘公司委托,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在前期地质勘查工作的基础上,以12号矿体为首采矿段,拟继续重点对12号矿体进行详查评价;本项目工作时间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本次工作结束后,按时提交《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地质报告》及其报告附图、附表、附件及电子文档;提交报告时间为2013年6月,资料汇交时间为2013年7月。 四、2013年5月,地勘公司完成《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地质报告》,其中附有地质勘查项目野外验收意见书、初审意见书。2013年5月26日,地勘公司委托新创评审公司对前述详查地质报告进行评审。2013年11月25日,新创评审公司出具《<;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认为《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地质报告》根据收集充分利用以往资料特别是《普查报告》的地质资料基础上对矿体中、深部进行了平硐、钻探工程工作、采样测试、圈定矿体,扩大了范围,增加了资源量,基本达到浙色勘(2007)29号、浙色勘(2009)34号勘探设计书详查阶段的要求,同意通过评审。 五、2013年11月26日,鑫龙公司向地勘公司邮寄《通知》一份,载明地勘公司至今未能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且在探矿权证书已经过期的情形下未能办理延期手续,鑫龙公司至今未收到详查报告方面的任何资料,地勘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在地勘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双方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随之解除,请地勘公司自觉按约向鑫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17日,浙江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向鑫龙公司的员工***邮寄《关于启动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的函》,其中载明“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的详查工作已经结束,请鑫龙公司择时与地勘公司联系,按程序启动办理该探矿权的转让手续。 六、地勘公司已办理探矿权勘查许可证的延续登记手续,现有效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 本院认为,鑫龙公司与地勘公司之间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地勘公司将其依法取得的位于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铅锌矿区的探矿权转让给鑫龙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矿业权属于行政许可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前述《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已合法成立,但尚未生效。虽然鑫龙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通知地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地勘公司未在法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之诉,但案涉合同是否已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应审查本案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同约定的详查报告是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的必备资料之一。但就详查报告的要求和提交时间,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综观本案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地勘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于2011年6月完成《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并委托之源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及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了备案。鑫龙公司称前述资料系地勘公司伪造形成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鑫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前述详查阶段性总结报告不符合探矿权转让申请所需资料要求的事实,其以地勘公司未提交详查报告为由主张地勘公司推诿拖延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该意见不能成立。后根据鑫龙公司于2012年8月1日所发函件要求,地勘公司向鑫龙公司提交了《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铅锌矿区详查实施方案》,地勘公司收到该资料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前期地质勘查工作的基础上,地勘公司于2013年5月完成《浙江省天台县南屏乡下辽矿区铅锌矿详查地质报告》,并委托新创评审公司进行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以及通知鑫龙公司与其联系按程序启动探矿权的转让手续。对此,鑫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地勘公司存在故意拖延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的情形。因此,鑫龙公司关于地勘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鑫龙公司无合同解除权,对鑫龙公司关于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地勘公司返还首付款1000万元以及支付违约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地勘公司关于鑫龙公司继续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书》、鑫龙公司与其共同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涉案探矿权的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是否能够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还有待于转让审批机关对转让条件、探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进行的审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台州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台州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号为:t33120091102036714)的转让手续。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00元,由台州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5400元,由台州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地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台州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