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花源路29号。
主要负责人:杨越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际(温州)白鹿洲文化村营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白鹿洲公园内1号楼内。
主要负责人:章嗣亮,总经理。
原告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际(温州)白鹿洲文化村营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越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际(温州)白鹿洲文化村营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52153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白鹿洲公园文化村1号楼装修工程项目,于2014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工程地点为温州市白鹿洲公园内,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以预算书为准,工程承包造价款为1990000元。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合同第7.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4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合同第11.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拖欠款项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第14条补充条款中约定,结算时如有变更,以业主的联系单为准,单价以双方协商签字确认为准,因变更引起的费用,竣工验收时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进场,期间被告因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按约完工,并将涉案已经装修完毕的店铺交付承租人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仅支付119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造价总金额为2446153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办理结算。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秦际(温州)白鹿洲文化村营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证据系原件,能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就白鹿洲公园文化村1号楼装修工程签订《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温州市鹿城区白鹿洲公园内,工程造价为1990000元。另合同第7.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合同第7.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达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4个工作日内结清尾款;合同第11.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期一天,按拖欠款项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第14条补充条款中约定,结算时如有变更,以业主的联系单为准,单价以双方协商签字确认为准,因变更引起的费用,竣工验收时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进场,期间被告因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于2014年12月底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付后即开始经营使用,但其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94000元,对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亦未支付工程款。
另本院查明,被告出具的结算书金额为2446153元,其中合同价款1990000元,合同调整-16660元,增加联系单472813元(其中被告签字确认的联系单金额为346596.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被告签字确认的联系单金额为准,总工程款为231993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94000元,其主张金额为1125936.1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预算书》、《结算书》、工程联系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原告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施工中,增加部分工程量,被告亦出具了相应了工程联系单。虽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但原告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并已过两年的保修期,故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231993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94000元,余款1125936.1元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拖欠额的1%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期满后,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相关资料送达甲方,甲方收到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本案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就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进场进行试经营,故本院认为应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认定2014年12月31日为竣工之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七天退还质保金。另原告主张其已将相关的决算材料送达被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将利息调整为2319936.1元×95%-1194000元=1009939.3元从起诉之日2016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剩余1125936.1元-1009939.3元=115996.8元从质保期满2年后第八天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1月8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秦际(温州)白鹿洲文化村营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际(温州)白鹿洲文化村营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593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1125936.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以本金115996.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8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6489元,由原告浙江视野环境艺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元,被告秦际(温州)白鹿洲文化村营运有限公司负担15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乓乓
人民陪审员吴丽洁
人民陪审员陈丽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黄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