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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创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创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1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沛县荣信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屯煤电集团公司望湖酒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创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创业监理公司)与执行人沛县荣信水务有限公司(沛县荣信水务公司)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沛大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被告沛县荣信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扬州市创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49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410元,合计520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被告沛县荣信水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沛县荣信水务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扬州创业监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沛县荣信水务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工商登记情况,经查询,均无上述财产。本院将上述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扬州创业监理公司,其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法律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该案。 本院认为,申请人扬州市创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沛县荣信水务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有效执结。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沛大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