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4958号
原告: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资源再生加工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杨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宋晓,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北王珠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长德,经理。
原告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45691.05元、利息84500.80元(以145691.0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及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45691.05元、利息50311.98元(以145691.0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及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热浸镀锌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金属件进行镀锌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欠付加工费145691.05元。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诉讼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10年3月9日签订的《热镀锌加工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金属件进行镀锌加工。
2.《热镀锌加工货物调拨单》原件139张、发货明细1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为被告提供的金属件进行镀锌加工之合同义务,被告自原告处提取了原告为其加工好的货品,产生加工费共计3125862.05元。
3.银行承兑汇票原件27张(金额共计298017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32张(金额共计3125862.05元),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仅支付加工费2980171元,尚欠付加工费145691.0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8日、2010年3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被告代表分别为孙士勤、孙长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金属件热镀锌加工,质量要求为热镀锌技术要求按GB/T13912-2002执行或被告要求(镀锌价格随锌锭的涨浮以双方签字的单据为准);原告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加工数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延期付款,每迟延一天,由被告每日按所欠加工费的1%向原告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金属件热镀锌加工。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自原告处提取了已加工完毕的货品,产生加工费共计3125862.05元。后被告向原告分次累计支付加工费2980171元,尚欠付加工费145691.05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热镀锌加工货物调拨单》提货单位处签字的孙士勤、孙长恩系被告签订《热镀锌加工合同》的代表,其余签字人员即戚唐丽、孙峰、韩俭秋、张琳玉、杜光平、韩剑平、孙华、吴传启、王世林、赵静、孙金征、庄鸣平、张红彦、崔岩均系被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热镀锌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是承揽人,被告是定作人。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加工费共计3125862.05元、被告累计付款2980171元、被告尚欠付加工费145691.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5691.05元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热镀锌加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延期付款,每迟延一天,由被告每日按所欠加工费的1%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降低计算标准、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日起主张利息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青岛德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加工费145691.05元、利息50311.98元(以145691.0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及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青岛德春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221元,由被告青岛德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山东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青岛德春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4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