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1民初59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8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天(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秋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秋实公司系凤台县斌峰·江山印小区的施工总承包方,2020年8月1日,被告秋实公司将该小区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雇佣原告从事斌峰·江山印小区周围道路的硬化工作。原告在给被告***干活过程中,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3年9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铺砖班组劳务费59520元,其中欠原告劳务费5600元。被告秋实公司作为斌峰·江山印小区的施工总承包方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被告***)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秋实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秋实公司辩称:一、安徽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25日同发包人凤台县淮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斌锋江山印项目(二标段、三标段)建筑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房屋建筑、商铺及配套用房、非人防、人防地下室。合同规定:二标段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6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三标段开工时间为2020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5月22日。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系属房屋建筑施工并于2022年10月10日、2023年4月26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我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设立了农民工工资专款账户,并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2020年8月份因工期紧迫,被告***通过我司的项目部要求分包部分土建(瓦工)劳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经营资格和劳务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加盖乙方公章而尚未生效且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实为案涉工程项目瓦工班组组长。而被告***在担任瓦工班组组长期间,以虚列的农民工人员名单虚报工资数额进行冒领工资,胁迫承包方履行没有生效的《劳务分包合同》要求支付劳务费。2023年9月,又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提供没有生效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讨要劳务费诉至法院。二、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或向我司提供劳务。第一,我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生效且未履行。第二,原告提交的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且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欠条”的来源及“三性”均有异议,即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单价、时日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劳务人员清单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和认可。持有的“欠条”系个人制作的与案涉工程无关,不属于农民工工资,因而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本案原告持有的“欠条”内容均为体育路铺砖属于市政道路工程,不是我司建筑施工合同承包的范围,与我司无关。我司已提交《建筑施工合同》(二标段、三标段)以及《江山印二标段、三标段竣工验收报告》加以证明。原告以劳务纠纷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编制伪造证据确有虚假诉讼之嫌,一句法律格言,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我司承担垫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正当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秋实公司(原名称: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25日同发包人凤台县淮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斌锋江山印项目(二标段、三标段)建筑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房屋建筑、商铺及配套用房、非人防、人防地下室。秋实公司后将瓦工分包给***,双方签订《凤台县斌峰江山印(二标段)(瓦工)劳务分包合同》《凤台县斌峰江山印(三标段)(瓦工)劳务分包合同》。***雇佣***、***、***、***、***等5人施工体育路铺砖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得11090元、***应得5600元、***应得24900元、***应得9950元、***应得7980元劳务费,合计59520元。***未支付劳务费,出具“欠条”:今欠体育路铺砖***班组工资3720平方3720×16=59520元***2023年9月27日。***索要工人工资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体育路工程并非秋实公司建设,实际施工为合肥静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体育路铺砖工作并出具“欠条”,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案涉体育路并非秋实公司承包建设,故秋实公司不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劳务费垫付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