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22民初3486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驰,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西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044X1(1-4)。
法定代表人:童本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与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25580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78511元(以425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上浮50%即7.3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38945.3元;以425580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即6.375%的标准暂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为39565.7元;剩余损失计算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暂共计7040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6日,以原告为唯一股东的个人独资企业长丰县富民轮窑厂与被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长丰县富民轮窑厂购买空心砖,后长丰县富民轮窑厂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按照被告的要求配送空心砖至肥东县学府雅苑项目工地,被告***为工地项目负责人。2011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货款为425580元。时至今日,长丰县富民轮窑厂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并通知被告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企图逃避清偿责任。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货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
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诉称长丰县富民轮窑厂将相关债权转让给自己无证据证明,答辩人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故***诉称债权转让的事实不存在。由此,被答辩人***启动本案诉讼无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原告资格不适格。二、***诉称的长丰富民轮窑厂的债权是否真实无证据证明。***提供的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诉称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三、***诉称的“债权转让”对答辩人来说,没有任何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对其诉称债权已转让并无证据证明。四、***诉称的长丰富民轮窑厂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表明,相关货款需于2011年春节前结清,但***于2021年3月25日提起诉讼,很明显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起诉并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没有事实债权转让依据,且诉称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是我老表胡善银从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手上接的项目,因为我和长丰县富民轮窑厂负责人熟悉,所以是我去和他们签的买卖合同,长丰县富民轮窑厂一直找我和胡善银要钱,因为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没有给钱,所以我们和他们说等三建公司给钱再说,原告一直要起诉,但是因为我们关系一直不错,所以就没有让原告他们起诉,对公司名声也不好,原告本次起诉没有通知我们,材料用了也是事实,起诉我们也没有话说。
经审理查明:长丰县富民轮窑厂2007年10月15日成立,注册号为×××17,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09年5月15日注销,当日又重新注册长丰县富民轮窑厂,注册号为×××21,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2010年10月16日,长丰县富民轮窑厂与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长丰县富民轮窑厂向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学府雅苑工地供应空心砖,***代表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章,2011年12月28日,***与长丰县富民轮窑厂结算,确认货款合计425580元。2012年12月27日,长丰县富民轮窑厂被吊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丰县富民轮窑厂目前处于营业执照被吊销状态,并未注销,长丰县富民轮窑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合同是长丰县富民轮窑厂与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不是合同相对人,其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已收取的受理费542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为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梦
书 记 员 阮子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