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6970号
原告:长丰县富民轮窑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罗南村,注册号340121000027921(1-1)。
投资人:魏江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驰,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044X1(1-4)。
法定代表人:童本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文,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国平,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长丰县富民轮窑厂(以下简称富民轮窑厂)与被告安徽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洪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轮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驰和黄超、被告秋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选、被告洪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轮窑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25580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89948.5元(以425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上浮50%即7.35%的标准从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38945.3元;以425580元为基数,按2019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1.5倍即6.375%的标准暂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7月7日为51003.2元;剩余损失计算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暂共计715528.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6日,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长丰县富民轮窑厂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长丰县轮窑厂购买空心砖,后原告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按照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要求配送空心砖至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的肥东县学府雅苑项目工地,被告洪国平为工地项目负责人。2011年12月28日,被告洪国平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货款为425580元。经查,2021年6月7日,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安徽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企图逃避清偿责任。
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支付货款外,还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秋实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第二页第十三行至十五行,明确载明原告诉请的债务已经转让给魏江友,显然长丰县富民轮窑厂不存在再享有该债权的主给权利。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当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一份证明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8日,该证明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此后,至2021年7月12日,无论是原告还是魏江友均没有向安徽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从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洪国平辩称:肥东县学府雅苑项目是原肥东县三建公司承建的,承包人是胡善银,我在胡善银手下打工,负责材料和人事工作。长丰县富民轮窑厂与被告安徽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是我介绍的。肥东县学府雅苑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使用,承包人三建公司至今没有将工程款给胡善银,所以胡善银也没有钱给长丰县富民轮窑厂。2011年12月28日丁义宏出具给长丰县富民轮窑厂的证明是事实,丁义宏是收材料人员,他收取材料后,我也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确实是欠原告425580元。长丰县富民轮窑厂向我及实际承包人胡善银催要过多次所欠的砖款,但一直没有钱给他,拖到现在,包括我自己的工资到现在也没有拿到。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安徽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初,秋实公司(原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肥东县学府雅苑项目工程,案外人胡善银挂靠被告秋实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洪国平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0年10月16日,经被告洪国平介绍,原告长丰县富民轮窑厂与原安徽省肥东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空心砖,双方对空心砖的规格、单价、数量、运输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敦江签字,被告秋实公司在买受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洪国平代表秋实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原告承建的学府雅苑项目工程供货。2011年12月28日,被告洪国平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秋实公司尚欠原告空心砖款425580元。之后,因原告与被告秋实公司不熟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洪国平催要,被告未付款。2021年3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起诉,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21年7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原告长丰县富民轮窑厂2007年10月15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敦江,2009年5月15日注销,当日又重新注册长丰县富民轮窑厂,投资人为魏敦江,2012年12月27日,长丰县富民轮窑厂被吊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洪国平出具的证明(结算清单)、(2021)皖0122民初348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能够体现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空心砖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向被告秋实公司承建的学府雅苑项目工程提供空心砖,截至2011年12月28日,经秋实公司的代表人被告洪国平(买卖合同上买受人处签字代表)签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为该案涉项目提供空心砖金额为人民币425580元。对此,被告秋实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没有秋实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加盖印章,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从合同上签字处可以看出,被告洪国平作为买受人即被告秋实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洪国平的签字可以代表被告秋实公司签字确认,其签字应当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证明上的数额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255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国平出具的证明是代表被告秋实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洪国平欠原告空心砖款,被告洪国平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然买卖双方对于货款给付时间已经在买卖合同中予以了约定,但被告洪国平出具的证明上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丰县富民轮窑厂货款425580元;
二、驳回原告长丰县富民轮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56元,减半收取为5478元,由原告长丰县富民轮窑厂负担2478元,被告安徽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恩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蓉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
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