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91民初152号
原告:江苏森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广州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森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与被告南通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理。原告森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45462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1.2元(以454623.4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利率,自2021年7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6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南通景瑞御府二期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南通御府二期高层39#、40#、48#、59#、60#楼公共部分装修,原告完成标的项目后,2019年7月23日双方通过《工程决算审定汇总表》,确认工程保修金为454623.4元,保修期为2年,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止,同时约定保修期满后由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支付保修金申请,经被告客服部签署无质量问题确认书后,无息返还。目前,该标的项目保修期已经届满,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取得房修工程师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书》并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邮寄书面支付保修金申请,被告收悉后未予支付。2021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催告被告尽快支付保修金454623.4元,被告收悉仍未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景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同时累计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包干总价8010131元的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订《南通景瑞御府二期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南通御府二期高层39#、40#、48#、59#、60#楼公共部分装修,合同工程总价为8010131元,为综合单价包干且图纸范围总价包干。合同第九条第3.1条约定,除法定不可抗力原因及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之外,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丙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累计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包干总价的5%。后原告履行完毕保修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保修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于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被告认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算,且最高不超过本合同包干总价的5%,即8010131×5%=400506.5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景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森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454623.4元及以45462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00506.5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江苏森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4元,减半收取4112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932元,由原告江苏森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南通景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826元(该款原告江苏森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932元,被告南通景瑞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682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给付原告江苏森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24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