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9796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某,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人民银行家属楼1号楼1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疆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新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骆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新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于2011年12月1日终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的款项181,264.7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多缴纳的社保费用91,677.8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某某2006年6月入职原告处,2010年因患神经末梢炎等提出内退申请,双方签订《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内退期间为被告支付内退工资,缴纳社保,本协议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费的上月止。2011年12月宋某某在塔城地区广播电视台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却向原告隐瞒该事实,直至2022年3月医保系统自动减员原告才知晓被告已退休。被告恶意隐瞒致原告多发放内退工资181,264.72元、多缴纳社保费用91,677.88元,原告认可乌鲁木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24]第1736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认为第三项有误,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宋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合法有效,至今未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不存在返还款项问题;2.原、被告争议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告仲裁程序不合法,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利益不应受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不支持向原告支付181,264.72元;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签订的《内部退岗修养协议》于2022年3月终止。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被告因患病提出内退申请,双方签订《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内退工资。因被告在塔城地区电视台工作,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11年12月份,被告办理退休手续。2022年3月医保系统自动减员,不能重复缴纳,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便向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被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某某新疆公司针对被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公司在招用被告时,其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此案适用劳动关系处理;2.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为附期限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于宋某某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费的上月合同解除,即于2011年12月1日被告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费时解除;3.宋某某2011年12月27日经批准正式退休,退休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因被告隐瞒退休事实,导致原告公司为其多支付了201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的内退工资181,264.72元和多缴纳社会保险费91,677.88元,故被告应返还。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被告宋某某入职原告某某新疆公司工作。2010年6月3日,被告因病提交《申请退休报告》。2010年7月16日,原告召开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包括被告在内的7名本部人员内退。2010年7月26日,被告在《2010年内部退岗休养员工身份认定、内退工资待遇确认计算表》中签字确认:内退待遇800元,应发内退工资800元,其中社保扣款88元,公积金扣款80元,实发内退工资632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7名员工正式提报内退请示。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约定协议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费的上月止。2010年11月9日,原告作出《关于公司本部、分公司员工办理内退手续的批复》,同意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内退。
2011年12月27日,塔城地区人事局向塔城地区广播电视局下发塔地人字[2011]268号《关于批准宋某某同志退休的通知》,批准其退休申请,退休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共计向被告发放了内退工资合计181,264.72元,缴纳社会保险费91,677.88元。原告陈述于2022年6月向社保局申请减员,社保局将5万余元被告个人承担部分的社保退至被告账户,但未退还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的社保部分,原告陈述社保局给出的理由为系被告过错导致,不属于应当退还社保部分的事由,故不予退还。
2022年8月17日、2022年12月19日,某某新疆公司由于上述多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问题通过线上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结果均为审查不通过。2023年9月4日塔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某某新疆公司的起诉。原告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宋某某返还款项272,942.6元;2.判令宋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2023年11月11日,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4201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属于劳动人事部门的管辖范围,裁定:驳回某某新疆公司的起诉。某某新疆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5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42民终1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某新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2024年7月11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4)新40民申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新疆公司的再审申请。
某某新疆公司与宋某某因返还工资等产生争议,某某新疆公司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某某新疆公司和宋某某签订的《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于2011年12月1日解除;2.宋某某返还某某新疆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多支出的工资181,264.72元;3.宋某某返还某某新疆公司多缴纳的社保费91,677.88元。2024年11月26日,市仲裁委作出乌劳人仲字[2024]第1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某某新疆公司与宋某某2010年8月4日签订的《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2011年12月1日终止;2.宋某某向某某新疆公司返还工资181,264.72元;3.驳回某某新疆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某某新疆公司、宋某某均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封存)个人养老保险对账单全疆》《申请退休报告》《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联席会议纪要》《关于公司本部、分公司***等7名员工申请内退的请示》《关于公司本部、分公司员工内退手续的批复》《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内退工资的银行流水单、《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定单》《关于批准宋某某通知退休的通知》《离休、退休人员审批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用户交易明细单、塔城地区广播电视台离退休工资表、塔城市社会保险中心退休工资发放明细、塔城地区社会保险中心《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关于内退人员宋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塔城法院立案截图、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法庭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终止时间如何确定?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81,264.72元、退还社保费用91,677.8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告在2022年3月得知被告已退休的事实后,于2022年8月17日、2022年12月19日两次通过线上向塔城法院提交立案申请,结合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处于疫情管制期间的事实,确系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后某某新疆公司与宋某某之间的纠纷经塔城市人民法院、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系属劳动人事部门管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驳回了某某新疆公司的起诉。某某新疆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最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24)新40民申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新疆公司的再审申请。由此可知,原告在得知权利被侵害后,并未停止主张其权利或请求权利救济,结合塔城市人民法院首次立案时间为2023年9月4日及(2024)新40民申281号民事裁定作出时间为2024年7月11日的事实,原告于2024年10月1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关于仲裁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终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该协议自被告2012年1月1日领取退休金的上月即2011年12月1日终止。被告则主张该协议自2022年3月原告停止支付费用时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费的上月止”。被告已于2012年1月1日在塔城地区广播电视台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费,按照上述协议中“领取退休费的上月止”之约定,本院确认该协议于2011年12月1日终止。被告主张自2022年3月终止上述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81,264.72元、退还社保费用91,677.8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已于2011年12月1日终止,被告未将其已办理退休且自2012年1月1日开始领取退休待遇的事实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多向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的内退工资181,264.72元,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内退工资181,264.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退还社保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及缴纳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待遇的给付、监管均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能否返还,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而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内部退岗休养协议书》于2011年12月1日终止;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工资181,264.7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元,被告宋某某已预交1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由本院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退还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