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9891号
原告:宋某某,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某某,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宋某某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
经审查,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已先行立案受理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4)新0106民初9796号,两案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而向法院诉讼。
本院认为,两案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新0106民初9796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