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新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X委员会、中国XX新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69号 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X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X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X委员会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新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X委员会(以下简称XX管委会)与被告中国XX新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新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5年1月23日、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新疆公司的委托所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6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XJRBZB-CG2021044供货合同,并立即向原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冰箱;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6,38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以上合计196,387.5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4日原告的内设部门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签订了《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家具家电采购项目(第四包)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为《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家具家电设备,被告方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及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2024年5月15日原告在第三次验收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按照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应提供“容声(Ronshen)”品牌电冰箱147台,型号为BC-101KT1(产品参数:重量21.5千克、尺寸579mm*550mm*925mm(深×宽×高)、能效等级一级、制冷方式直冷、定频、机械式、35db低噪),但到场电冰箱实物品牌为rousheng,型号未知,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限期更换与合同内容一致的电冰箱,但被告一直拖延更换,至今未履行更换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XX新疆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第一项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21年6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XJRBZB-CG2021044供货合同,并立即向原告更换符合合同约定的电冰箱的诉讼请求,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供货合同》的签订主体系被告与案外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X局,原告不是合同签订主体,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称准东XX局是其内设部门,但根据如下信息显示准东XX局享有独立人格,而原告无权代其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国家级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信息公开显示准东XX局系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机构,新疆政府采购网中对本案的涉案合同登记信息显示合同主体采购方为准东XX局,根据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平台中查询原告信息为由昌吉州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根据民法典第三章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中明确事业单位是非营利法人。而民法典第三章第四节特别法人中第九十七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是: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准东XX局根据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开的信息显示,其系独立机构,因此依法有权独立行使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作为事业单位非营利法人,即便准东XX局被撤销也无权享有和承担准东XX局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冰箱通过了两次四方验收,且近三年内无人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家具家电采购项目(第四包)第一次、第二次验收单显示,2021年10月15日以及2021年12月12日由供货方被告、采购方准东XX局、使用方准东XX投资有限公司、重庆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四方验收,对数量、质量、品牌均验收通过,且时隔近三年从未提出过异议,甚至三年中涉案的冰箱也从未发生过故障,也从未报修过。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更换义务。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6,387.5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冰箱不符合型号、品牌、尺寸等约定。被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无损失依据,违约金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假设被告所提供的冰箱不符合约定,但原告经过2次验收,且时隔近三年才提出。而在近三年中原告或准东XX局、实际使用方等人均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并不存在实际损失,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无事实依据、违约金也过高,不应支持。3.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律师费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律师费过高。首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根据《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计算本案标的额为196,387.5元的情况下,律师费应当为17,711元。原告所主张的30,000元过高,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家具家电,其中包含电冰箱容声品牌共147台,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满后进行验收,4.2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6月1日,第五条对质量进行约定,第九条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并且由违约方承担支付义务。 经质证,XX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进行说明,首先最终验收合格后不代表在此时拿其他的产品型号来代替我方已完成交付的产品给原告使用且由原告保管,产品均已按约定交付给原告方,该最终验收应由原告方提交产品以及产品有关的数据。交货时间6月1日实际是由原告他们的施工延后所以双方在交付时间延后了,双方在后续验收和付款针对时间部分都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准东XX公司报告1份、照片1页、慈溪市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1份、容声冰箱官网介绍1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查询结果3份,用以证实:原告采购的147台冰箱约定为容声品牌,但被告实际交付是由慈溪市XX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rousheng”品牌电冰箱,根据容声冰箱官网介绍其是海信家电旗下品牌,根据商标查询结果海信家电集团公司注册一系列容声品牌,其中包含“ronshen、rongsheng”等资料与被告交付的电冰箱表明的品牌高度近似,而慈溪市XX公司只有一个注册商标royestaider与容声没有关系且不适用于电冰箱,被告交付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更换。 经质证,XX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有第三方公司加盖的公章,应当有其他证据作证,此公司是否有能力资质进行报告说明,公信力也不能予以说明,容声冰箱并不能说明是被告方交付的也不能客观的反应被告方交付的数量品牌质量,都是由其单方制作。针对慈溪市XX公司注册商标,企查查不具有客观性,这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慈溪市XX电器所生产产品是否通过被告一方销售给原告,原告无证据佐证,容声冰箱官网发布信息只是冰箱说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未明确来源,且所证明问题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仍需进一步举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3.告知函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页,用以证实:原告在第三次验收过程中发现被告交付的电冰箱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通知被告于15日内整改,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了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协商。 经质证,XX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函件的发函主体为XX局非本案原告,其不能够代替原告证明有关事实,或原告不能够拿与非本案主体的当事人来证明其想证明的问题,针对该函件事实部分,首先双方合作中没有约定第三次验收,且该函件发出时间为2024年9月8日与签约时间已过了原告所谓的质保时间,该函件系案外人单方作出的陈述,不能反映客观事实,针对聊天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说明这里面并不能反映原告所陈述的存在交付货物是错误的论据,这里只是反映双方交流信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仍需举证证实。 4.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支付律师费3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XX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针对主张律师费应该有相应的付款记录,原告没有提供,针对该价格相应依据,原告方没有提供,并且本案涉案金额约197,000元,超过了收费比例应该是15%,远超律师行业最高收费标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与被告工作人员王XX、***的录音三份,用以证实:本案中涉及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对交付的冰箱存在问题是认可的。 经质证,XX新疆公司针对王XX本人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与原告对接验收方面由王XX签字。针对与***通话,原告是由代理律师进行证据收集,原告代理律师收集证据应当说明收集证据的原因,原告代理律师在录音过程中用模糊性表达进行引导,***也进行模糊性处理,考虑到原告作为政府的代理律师,其不愿意在语言处理上得罪原告,所以用商量来回复原告问题,两份录音核心意思是,***认为没有问题,如果原告认为有问题,***去和领导以及供货商商量一下,只是表述愿意成为沟通桥梁的表述来协助原告解决问题,而不是原告认为的其有问题,对于录音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首先应当表明其身份以及核实对方身份,并通过合法手段收集,在围绕案件核心诉求时应避免模糊表述,聚焦案件客观事实进行陈述,故本院对其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XX新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平台关于原告的基本信息、国家级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信息公开、新疆政府采购网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供货合同中的权利。 经质证,XX管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中标通知书均明确标注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计算,准东开发区XX局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平台以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平台,均没有准东XX局的信息,在准东开发区的官网显示为准东开发区组织部(XX局)实际是原告的内设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部(XX局)为开发区管委会内设部门,其不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家具家电采购项目(第四包)第一次、第二次验收单各1份,用以证实: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2月12日由供货方被告、采购方准东XX局、使用方准东XX投资有限公司、重庆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四方验收,对被告方交付的数量、质量、品牌均验收通过。 经质证,XX管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两次验收实际上是在同一时间签字盖章的,验收时因电冰箱存在外包装并且外包装上没有注明是由慈溪市XX公司生产,原告清点了数量在被告的验收单上进行了签收确认,对冰箱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包装内的冰箱实体品牌型号等无法进一步核对,且被告交付的冰箱和合同约定的冰箱标志品牌储存等非常接近,所以合同约定在后续付款需要继续验收,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后才能确认被告的交付义务是否完成,不能按照被告所述原告发现不及时就能允许被告的以次充好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验收清单中对到货数量、型号、运行情况均进行确认并签字加盖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3.供货合同1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用以证实:原告自案外人采购的是符合《供货合同》要求的,发票上载明了冰箱的品牌及型号。 经质证,XX管委会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在该份合同中同样约定了质保期为3年,其冰箱采购单价为720元,该单价低于合同约定的容声型号bc-101kt1冰箱的常规供货价,故被告或第三方供货产品出现以次充好的情况是完全有可能的,且交货地点是准东开发区产教融合科技创新园,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致,能够证明该批冰箱被告并没有尽到其应当尽到的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否直接供货至准东开发区,尚无证据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5日,XX新疆公司中标XX管委会“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家具家电采购项目(第四包)”,成交价格为1,663,875元,采购内容为办公电气、空调、家电,供货期为2021年6月1日前完成项目交货验收。2021年6月4日,双方签订《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家具家电采购项目(第四包)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各型号设备名称、数量及价格,其中第六项约定冰箱的型号为“容声BC-101KT1”,数量为147台,单价为999元,总价为146,853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1,663,875元,价格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指导、税金费用、随产品备品备件费、专用工具费等。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到场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30%。设备安装完毕后且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调试正常运行并验收合格后支付50%,并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保期(36个月)。质保运行满12个月后,进行二次验收,各项功能能够正常使用且供应商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维护,验收合格后付10%。质保运行满36个月后,进行终验,终验合格后,支付10%。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设备自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并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免费保修期三年。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经乙方书面催缴15日后仍未付款,自仍未付款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付一日按应付未付款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计,核计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金额10%。一方因违约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为主张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 2021年9月15日,XX新疆公司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准东产教融合实训基地,2021年10月12日,本案双方及准东XX投资有限公司(秦XX)、重庆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在验收意见为“数量质量、无质量问题,品牌数量无误”等。2021年12月,再次对货物运行质量进行确认。2024年9月18日,XX管委会内设部门XX局向XX新疆公司发出《关于整改提供货品实物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的告知函》,内容载明:我单位在2024年5月15日第三次验收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按照合同内容约定,贵公司应提供“容声(RonShen)”品牌电冰箱147台,型号为BC-101KT1(产品参数为重量21.5千克,尺寸为579mm*550mm*925mm),能效等级一级、制冷方式直冷、定频、机械式、35db低噪,但到场电冰箱实物品牌为“rousheng”,型号未知,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XX新疆公司未对此函件进行回复。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主张缺陷期限如何认定及本案的违约责任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政采项目,先后通过招投标等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确定中标公司为XX新疆公司,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6月4日,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21年6月1日,因现场施工进度问题,合同履行时间延后至9月15日。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部(XX局)为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内设部门,其不享有机关法人资格,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质保期为调试正常运行并验收合格之日起为36个月,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质量免费保修期为三年,案涉合同项下货物交付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12日,XX管委会内设部门XX局干部吕XX、XX新疆公司的员工王XX、准东XX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秦XX、重庆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对上述货物进行到货验收,验收意见为: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合同数量、到货数量、品牌型号一致性确认均验收无误。2021年12月,XX管委会内设部门XX局干部吕XX、XX新疆公司的员工王XX、准东XX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秦XX、重庆XX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对货物运行质量进行确认,以上两次确定均由四方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案涉合同货物到货后,四方组织验收,且在2021年12月,XX管委会XX局委托第三方对上述货物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在上述期间,如确对货物进行了拆箱检验,对于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型号是一目了然,是否存在供货单位与使用单位及管理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存在串通损害权益,是否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认为,买卖货物交付后,作为买受人已经实际使用标的物且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且在出具两次验收单的情况下,再次主张要求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X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7.75元,减半收取2,113.87元,由原告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XX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