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1100号
原告:中国广电新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软创智大厦B座4层。
法定代表人:***阿不力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洋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173号天和美居住宅小区幼儿园3层01。
法定代表人:孜米妮萨卡的尔,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广电新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广电新疆公司)与被告新疆洋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广电新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广电新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796,133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96,133元为基数计算,其中自2021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的利息损失69,263.57元,计算方式为796133×4.35%×2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之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2日,原告中国广电新疆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洋广告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796,133元,其中40万元以现金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直至**,剩余396,133元以物品抵值方式交付,2021年10月1日前交付完毕。若被告未按期交付抵值物品或未按期支付欠款,被告应当现金支付欠款总额796,133元,还应当自违约之日至实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交付价值315,500元的抵值货物,剩余款项拖欠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海洋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中国广电新疆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洋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告合作协议》,后签订了《广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导视平台广告播放业务服务,被告支付播放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合同履行,2021年3月22日,原告中国广电新疆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洋广告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及《广告合作补充协议》,因甲方原因该频道在2018年7月7日停播,不能继续执行上述合同,为此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上述合同相关事宜达成以下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终止上述合同履行;二、乙方承诺上述合同欠款共计796,133元。分两种形式对甲方进行清偿,其中40万元现金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直至40万**;三、剩余部分396,133元乙方用物品低值方式结算;四、乙方抵值物品发货后需甲方进行确认,填写确认单,双方盖章认可。乙方如未按期提供抵值货品或现金部分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乙方应当按照合同欠款796,133元全额向甲方支付;以合同欠款796,133元为基数,并按照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4.35%。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物品抵债,原告实际收到价值315,607元的货物。
上述有原告提供的《广告合作协议》《广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洗护套装/沐浴液分配明细表》、货物验收单、催款函,当事人**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合作协议》《广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海洋广告公司应当依约进行付款,现被告未足额付款,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查明,被告海洋广告公司向原告履行了价值315,607元的货物,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若对被告已支付的价值315,607元的货物完全不予考虑,有失公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638,329.5元(796,133元-315,607元×50%);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69,263.57元,计算方式为796,133元×4.35%×2年(2021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7日),计算有误,根据双方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5万元,直至40万**,故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0日前**,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9,337.06元[638,329.5元×4.35%÷12×17个月(2021年11月至2023年4月)],同理,按照同样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合同款项实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洋海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广电新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638,329.5元;
二、被告新疆洋海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广电新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39,337.06元;
三、被告新疆洋海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广电新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638,32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上述被告新疆洋海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广电新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3.97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677,666.56元,由原告负担21.69%即2,701.27元,由被告负担78.31%即9,7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