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新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中讯科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1726号
原告:新疆中讯科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天津路682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留创园B段一层A-124。    
法定代表人:童学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云,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喀纳斯湖北路455号新软创智大厦B座4层。    
法定代表人:吐尔洪·阿不力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萍,女,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中讯科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第三人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被告在哈密路石油学院5号楼抢修光缆时,因自身操作不当,被地下管道井盖砸伤左足背,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20]1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中讯公司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应具有缔结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了一致。本案的当事人从未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过协商,也未启动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中讯公司缺乏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在认定劳动关系中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才可以认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是由中讯公司招用,中讯公司也没有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是由马小强招聘的人员,报酬是由马小强发放,发放时间及数额均不固定,***与马小强是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另外,本案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并非建筑施工,也不是矿山企业,且该条所述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与中讯公司之间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8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哈密路项目从事线路维修工作,王洪杰为施工队负责人,马小强为班组组长,被告劳动报酬与马小强沟通,王洪杰对工作安排后,马小强在进行安排,被告受伤后,费用通过马小强告知王洪杰后,大部分费用由王洪杰支付。对于分包工程***不知情,仲裁中确认的劳动关系被告予以认可。    
第三人广电公司述称,第三人全资控股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事宜,2019年10月16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劳动争议,与第三人无关。协议属于劳务合同,之后原告雇佣***进行施工活动,被告受伤争议主体不是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原告将劳务分包给马小强,被告是马小强雇佣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没有得到马小强的确认,存在违法分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是被告受伤工程的分包。并没有提交劳务费的证据。    
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认可。    
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中的事实认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该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但是关于劳务分包的事实不认可。第三人子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也是认可的。马小强就是班组组长,完全听于王洪杰,王洪杰是原告的监事,所以被告是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该证据第三人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认可,被告受伤的事实第三人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与被告出示的微信截图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与案外人马小强协商工资金额,且被告收到的款项由马小强支付。与仲裁查明事实内容一致,被告未对仲裁提出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仲裁结果提出诉讼,有效性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手机截图、车辆行驶证、原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在工作时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洪杰,王洪杰在原告单位的职务为监事,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仅证明被告与马小强之间有劳务关系。    
证据二、微信群聊截屏,证明:被告在工作中是王洪杰的施工队中,王洪杰是负责人,马小强是班组组长,被告是班组成员。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王洪杰施工队成员,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微信截屏,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医药费由马小强支付。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马小强给被告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无关。    
证据四、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本案是劳动争议之诉,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上述所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均不认可,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一、手机截图、车辆行驶证、原告企业信息,手机截图被告未出示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车辆行驶证、原告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予以认可,无法证实王洪杰作为原告的监事,有相应的授权招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本院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微信群聊截屏,无法证实马小强与王洪杰的关系,亦无法证实王洪杰作为原告的监事,有相应的授权代表原告招录工人劳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微信截屏,可以证实被告的工资由马小强发放,且被告在受伤后与马小强个人再次协商工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住院病历,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第三人广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疆源泉创享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创享公司)与原告中讯公司签订《有线电视网络施工协议》,约定创享公司将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广电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中讯公司。2019年4月8日,原告中讯公司与马小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中讯公司将年度内多个单项广电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马小强,协议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2019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到马小强承包劳务的工程项目从事线路维修工作,工资由马小强支付。2019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哈密路的新疆石油学院5号楼抢修输入光缆时不慎被地下管道井盖砸伤左足背,当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日出院。本案中,被告出示与马小强的微信聊天照片证实,被告在住院期间,马小强向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曾向马小强主张十个月的工资,每个月5,500元,再加后期拆除钢板的费用,每月为8,000元,马小强拒绝被告的要求。    
另查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查明上述事实后,该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20]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确认被告是由案外人介绍到马小强处提供劳动,不清楚工程的具体事实,工资均由马小强支付。且被告在发生事故后,马小强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且仍与马小强协商工资金额。王洪杰为原告的监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洪杰系原告股东及有原告授权代表原告招用员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就建立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达成过合意及被告系在原告管理下从事劳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中讯科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
人民陪审员    何晶
人民陪审员    王江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摆小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