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FoongBoonKiat与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新加坡。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东吴南路四号赛腾工业小区A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9日经被告招聘,并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30日,月薪为人民币64000元(其中44000元以顾问费的名义发给原告)担任项目管理一部资深项目总监岗位,主要负责就被告的设备设计提供设计相关顾问服务,并争取订单开拓市场。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毫无事实依据的“旷工”为由,单方面违法辞退原告,关闭了原告的工作邮箱,拒绝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外,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除了支付了一月份以顾问发放的44000元工资外,就便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同样严重违反劳动法。原告就此于2015年4月份向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下简称苏州劳动仲裁委),苏州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虽然认定了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但仲裁程序中有许多事实未作调查判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不服苏州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以每月工资64000元计算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住房补贴,按6300元/月计算,共18900元(诉讼中改正为12600元);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7天工资损失人民币4525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月份和3月份话费691.36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于2014年6月9日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约定月薪为人民币2万元,同时被告又与原告建立民事顾问法律关系,约定顾问费为人民币44000元/月,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兑现了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具体表现为1、原告不履行工作汇报义务;2、原告连续旷工十几天,虽然经过返岗通知书通知,仍拒绝返岗。此外原告还有其他严重违反公司用人制度的行为,比如差旅费报销经常超标,不返还公司借款,不配合上级工作等行为,同时原告的业绩为零,也无法完成其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营业额要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不可能恢复,同时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聘任原告为其公司资深项目总监,合同年限为3年。其中,就原告之待遇,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每月工资20000元,年假12天,顾问费44000元,住房补贴6000元,公司提供往返机票4次,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费用及其通讯费用。同时,被告为原告申办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2月10日,你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上班,已形成无故旷工,现正式书面通知你于2015年2月25日返岗履行岗位职责”的“关于限期返岗通知书”,同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原告“连续三天无故旷工,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于2015年2月9日口头通知原告离职,且被告公司对其无考勤制度,因此被告的“返岗通知书”是事后补发的。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向苏州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工资损失,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住房补贴1890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恢复之日止社保、公积金,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7天)工资损失45250元,支付2月、3月份话费691.36元。被告则辩称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住房补贴、社会保险。其年假并非是法定的年假,应当依合同约定处理。对于通讯费应依约定核实报销。苏州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故认定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同时认为,被告坚决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故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原告的月工资已经超过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5354元,故以此为标准核算赔偿金为30708元;因原告月工资2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合计4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租房发票,故对住房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约定的年休假不同于法定年休假,故应从约定。确认被告应支付年假费6437元;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底结束,被告应报销原告2月份的通讯费338元;对于社保、公积金等主张,因不属仲裁受案范围,故不予理涉。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708元,工资40000元,年假工资6437元,通讯费338元,合计人民币7748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对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原来的苏州赛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张房租发票、2-3月份通讯套餐及固定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佐证。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64000元,而不是苏州劳动仲裁委认定的20000元;由于劳动仲裁裁决书因原告未提供房租发票而驳回原告的房租主张,故现向法庭提供2、3月份房租发票予以佐证;通讯费发票能证明原告在2、3月份所产生的通讯费用(即2月份为338元,3月份为353.36元)。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对于房租发票,因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7月1日,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曾向原告支付房租金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2月份通讯费用338元予以认可,但对3月份通讯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支付2月份房租2700元事实予以否认,表示其只收到被告支付1月份的顾问费和房租费,其余工资报酬被告均未支付。就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支付事实的存在。 另,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是在2015年2月10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至于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何时收到则不清楚。被告则认为,其是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并提供了相应的邮寄凭证(即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询单和邮件查询单,且该邮件查询单反映,邮件于2015年3月2日妥投)。对此,原告表示其并不清楚,故无法确认。然而,原告并未能够提供相应的反证。 此外,被告虽然在庭审抗辩中表示对苏州劳动仲裁委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但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为原告申办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故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双方对原告就职于被告公司的工资等福利待遇约定为: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000元/月,年假12天/年,顾问费44000元/月,住房补贴6000元/月,被告为原告提供回国往返机票4次/年,并为原告在国内工作生活提供相应交通工具,并且该交通费用及其通讯费用按实报销。因此,苏州劳动仲裁委参照20000元的作为工资标准来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由于劳动合同从本质上属于双务合同,且被告拒不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劳动合同已属客观不能。同时,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涉案劳动合同事实的成立。因此,苏州劳动仲裁委在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劳动合同的同时裁决被告依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08元的裁决合法正当,应予肯定。 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寄凭证不予认可,但鉴于其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故本院对该邮寄凭证予以确认。依据该邮寄凭证可以确认,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3月2日到达原告处,因被告的解除通知书效力自到达原告处始产生,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到达日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关于“只收到被告支付1月份的顾问费和房租费,其余工资报酬被告均未支付”的陈述,因此,被告应当依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工资福利待遇。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月份的工资,2月份的工资、顾问费、住房补贴以及3月份2天所对应的工资、顾问费、住房补贴等工资福利待遇。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工资、顾问费、住房补贴等工资福利待遇为96436.78元。 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未满1年,故涉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2天年假不属于法定年休假,而属于约定年休假。因此,苏州劳动仲裁委依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折算原告未休的7天年假相对应的现金兑现金额为6437元的裁决正确,应予确认。 至于通讯费用,被告认可2月份338元的承认不违反法律,故予确认。尽管涉案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日解除,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1日、2日这二天所实际产生的通讯费用,故其主张3月份通讯费用353.36元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顾问费、住房补贴、通讯费用、年假费用及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33919.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被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