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FoongBoonKiat与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东吴南路四号赛腾工业小区A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加坡。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赛腾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赛腾公司聘任***为其公司资深项目总监,合同年限为3年。其中,就***之待遇,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每月工资20000元,年假12天,顾问费44000元,住房补贴6000元,公司提供往返机票4次,提供交通工具,交通费用及其通讯费用。同时,赛腾公司为***申办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2015年2月15日,赛腾公司向***发出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2月10日,你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上班,已形成无故旷工,现正式书面通知你于2015年2月25日返岗履行岗位职责”的“关于限期返岗通知书”,同年2月26日,赛腾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连续三天无故旷工,严重违反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对此,***认为,赛腾公司已经于2015年2月9日口头通知***离职,且赛腾公司公司对其无考勤制度,因此赛腾公司的“返岗通知书”是事后补发的。由此双方产生争议,***遂向苏州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赛腾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工资损失,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住房补贴1890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恢复之日止社保、公积金,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7天)工资损失45250元,支付2月、3月份话费691.36元。赛腾公司则辩称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住房补贴、社会保险。其年假并非是法定的年假,应当依合同约定处理。对于通讯费应依约定核实报销。苏州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因赛腾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存在连续旷工三天的事实,故认定赛腾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同时认为,赛腾公司坚决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故缺乏继续履行的条件,故裁决赛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的月工资已经超过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5354元,故以此为标准核算赔偿金为30708元;因***月工资20000元,故赛腾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合计40000元;因***未能提供租房发票,故对住房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约定的年休假不同于法定年休假,故应从约定。确认赛腾公司应支付年假费6437元;因***、赛腾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底结束,赛腾公司应报销***2月份的通讯费338元;对于社保、公积金等主张,因不属仲裁受案范围,故不予理涉。遂裁决:赛腾公司支付***赔偿金30708元,工资40000元,年假工资6437元,通讯费338元,合计人民币7748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赛腾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原来的苏州赛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的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诉讼中,***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张房租发票、2-3月份通讯套餐及固定费发票各1份等证据佐证。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64000元,而不是苏州劳动仲裁委认定的20000元;由于劳动仲裁裁决书因***未提供房租发票而驳回***的房租主张,故现向法庭提供2、3月份房租发票予以佐证;通讯费发票能证明***在2、3月份所产生的通讯费用(即2月份为338元,3月份为353.36元)。对此,赛腾公司质证认为,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但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对于房租发票,因开票日期均为2015年7月1日,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曾向***支付房租金2700元;对***主张的2月份通讯费用338元予以认可,但对3月份通讯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赛腾公司陈述的支付2月份房租2700元事实予以否认,表示其只收到赛腾公司支付1月份的顾问费和房租费,其余工资报酬赛腾公司均未支付。就此,赛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支付事实的存在。 另,***当庭陈述,赛腾公司是在2015年2月10日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至于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何时收到则不清楚。赛腾公司则认为,其是于2015年2月26日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并提供了相应的邮寄凭证(即国际特快专递邮件详询单和邮件查询单,且该邮件查询单反映,邮件于2015年3月2日妥投)。对此,***表示其并不清楚,故无法确认。然而,***并未能够提供相应的反证。 此外,赛腾公司虽然在原审庭审抗辩中表示对苏州劳动仲裁委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异议,但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恢复***与赛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赛腾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以每月工资64000元计算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损失);判决赛腾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住房补贴,按6300元/月计算,共18900元(诉讼中改正为12600元);判决赛腾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7天工资损失人民币45250元;判决赛腾公司支付***2月份和3月份话费691.36元。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赛腾公司为***申办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故***、赛腾公司之间于2014年6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该合同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双方对***就职于赛腾公司的工资等福利待遇约定为:赛腾公司给付***工资20000元/月,年假12天/年,顾问费44000元/月,住房补贴6000元/月,赛腾公司为***提供回国往返机票4次/年,并为***在国内工作生活提供相应交通工具,并且该交通费用及其通讯费用按实报销。因此,苏州劳动仲裁委参照20000元的作为工资标准来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由于劳动合同从本质上属于双务合同,且赛腾公司拒不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劳动合同,故***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劳动合同已属客观不能。同时,鉴于赛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解除涉案劳动合同事实的成立。因此,苏州劳动仲裁委在驳回***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劳动合同的同时裁决赛腾公司依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08元的裁决合法正当,应予肯定。 虽然***在庭审中对赛腾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邮寄凭证不予认可,但鉴于其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故原审法院对该邮寄凭证予以确认。依据该邮寄凭证可以确认,赛腾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3月2日到达***处,因赛腾公司的解除通知书效力自到达***处始产生,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到达日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由于赛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关于“只收到赛腾公司支付1月份的顾问费和房租费,其余工资报酬赛腾公司均未支付”的陈述,因此,赛腾公司应当依涉案合同的约定向***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工资福利待遇。即赛腾公司应当向***支付1月份的工资,2月份的工资、顾问费、住房补贴以及3月份2天所对应的工资、顾问费、住房补贴等工资福利待遇。经核算,赛腾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顾问费、住房补贴等工资福利待遇为96436.78元。 由于***在赛腾公司工作尚未满1年,故涉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2天年假不属于法定年休假,而属于约定年休假。因此,苏州劳动仲裁委依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折算***未休的7天年假相对应的现金兑现金额为6437元的裁决正确,应予确认。 至于通讯费用,赛腾公司认可2月份338元的承认不违反法律,故予确认。尽管涉案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2日解除,但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3月1日、2日这二天所实际产生的通讯费用,故其主张3月份通讯费用353.36元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而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赛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资、顾问费、住房补贴、通讯费用、年假费用及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33919.7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赛腾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赛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尚有借款未归还上诉人而一审法院未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驳回被上诉人从合同解除之日至2015年3月2日的相关报酬、要求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差旅费6842.5元。 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的解除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秉持相当审慎的态度。本案中,赛腾公司认为***不履行工作汇报义务并连续旷工,但赛腾公司并不能就***的违纪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因赛腾公司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赛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赛腾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3月2日到达***处,原审法院以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赛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工资福利待遇。关于赛腾公司还上诉主张***尚有借款未归还公司,因赛腾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请求,且***对借款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赛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