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506民初4518号
原告:昆山铭都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1号楼16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昆山铭都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铭都威尔公司)诉被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赛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都威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都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费98127.47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期间利息(以98127.47元为基数以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签订《设备组装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设备外包,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设备的组装调试工作并经过有关方面验收,依合同约定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违背约定,在设备调试完成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即以各种理由不再支付。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98127.47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赛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对账清单,对安装费不认可。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组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以完成BCM单机的装配安装调试配线为工作任务,承包套餐为B套餐,总计48台设备。费用结算方式为品质验收后开票30天后付款,费用以银行转账方式。BCM设备单机组装费用,每台含6%税价8200元。合同履行地点为××吴中区××路××号,合作模式为提供短期外包工作。甲方提供不固定的技术指导(一钳一电),提供装配SOP、物料清单;带领乙方人员熟悉领料流程。甲方提供免费的中晚餐,加班有夜宵供应(早餐除外);宿舍按甲方员工标准收费(租金1000元一月一间,电费1.18元一度,水费10元一月/人);工具乙方自理,如紧急需要的工具,可以在甲方仓库走借料流程,丢失需原价赔偿。乙方应严格管理甲方提供的材料、图纸及工具实施,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甲方损坏等丢失,应按物料的实际采购价格赔偿给甲方。2020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设备组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以完成BCM单机的装配安装调试配线为工作任务,承包套餐为B套餐,总计12条线36台设备。BCM设备单机组装费用,每台含6%税价8450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设备组装协议》一致。2020年7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第三份《设备组装协议》,约定乙方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完成BCM单机的装配安装调试配线为工作任务,承包套餐为B套餐,总计4条线12台设备。BCM设备单机组装费用,每台含6%税价8450元。其他内容与前述《设备组装协议》一致。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为799200元。
2020年,原告(乙方、承包单位)与被告(甲方、发包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承包甲方指定的生产线项目,并自行选派作业人员和人事专员到甲方指定区域进行生产作业,为甲方提供产品委托加工服务,甲方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相应金额的承包费用。承包合同期限自2020年5月21日至工程结束,提供短期外包服务。承包服务总费用甲乙双方按月结30天结算,结算公式如下:月承包服务费=53元*A级人员月工作总工时+45元*B级人员月工作总工时+37元*C级人员月工作总工时ABC为技能等级,由甲方的面试官在面试时根据乙方输送的人员经验能力来确定。甲乙双方按照协议报价进行每月承包服务费用结算,乙方的员工五天内离职,不予结算费用,正常结算周期为上月1日至上月月底最后一日。甲乙双方每月15日前核算完成上月承包服务总费用,同时乙方向甲方财务部门开出发票(发票项目为设备安装,税率6%,税金甲乙双方各承担3%)。甲方收到发票后10日内将上述费用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甲方负责生产材料的提供、发放和管控,但若因乙方或乙方员工故意导致生产材料的短缺或丢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为乙方员工免费提供住宿与工作餐,住宿期间水电费自理。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BCM)项目设备验收报告单1份,称系被告对第三份合同项下设备的验收。验收单内容为被告确认交货数量12台,待记事项载明:按物料丢失明细,本次需扣除物料丢失费用金额合计83563.82元,详细明细见邮件附件。被告对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1、2020年5月27日期间开具金额合计为196800元的发票2张,2020年6月16日至7月9日期间开具金额合计为365674.84元的发票4张,2020年7月22日开具金额合计为101400元的发票2张。上述发票金额总计663874.84元,原告称系前两份《设备组装协议》项下的发票;2、2020年5月25日开具金额为15985.15元的发票1张,2020年6月9日开具金额为21381.62元的发票1张,2020年7月16日开具金额为3408.96元的发票1张,2020年8月13日开具金额为62169.57元的发票1张,合计102945.30元。原告称系《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发票;3、2020年8月25日开具金额为98127.47元的发票1张,原告称系第三份《设备组装协议》项下的发票。13张发票总金额为864947.61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收到后没有入账,是原告单方开具的。
原告提供的其员工与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至12日核对了4月山水外包服务费用,原告要求***提供开票资料,3点普票,双方结算为15532.74元。后***提出发票要重开,用昆山铭都威尔与原告重签合同,原告称“人工是山水3%,外机是铭都6%”。2020年6月9日,原告要求***确认一下开票金额20776.48/1.03*1.06=21381.62,***称可以。2020年7月16日,***称3408.96元开票是没问题的。2020年8月13日,原告称按62169.57元开票,***回复“对”。原告称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就上述四张点工单发票对账的过程,其中2020年5月25日的发票金额15985.15元,计算方式为15532.74/1.03*1.06。被告称***是其工作人员,负责和原告对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金额是否是点工金额不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的点工费总金额其需要核实。
2020年6月18日,被告提交其向原告出具1份《供应商扣款通知单》,载明订单费用折扣,折扣金额为26582.60元。原告对上述通知单无异议,并自认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又向其出具1份《供应商扣款通知单》,内容为订单费用折扣,折扣金额为7342.56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扣款,原告称扣款单扣除的是合同中约定的住宿费、伙食费、电费等费用,其前两份合同总金额为697800元,总扣款金额为上述两张扣款单33925.16元,故其实际开票663874.84元。最后一份合同的金额为101400元,被告扣除了各项费用,故实际开票金额为98127.47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款766817.13元,原告称前两份合同金额及点工金额合计为766820.14元,其认可被告已付清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仅主张第三份合同的开票金额,该款被告分文未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自开票后30天的次日即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被告称,扣款是针对承揽合同,并非点工费用,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扣款性质,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扣款。第三份合同没有扣款。
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重复领取物料合计83563.82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管理不善造其材料损坏等丢失,应按物料的实际采购价格赔偿给其。故其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丢失物料损失83563.82元。原告对上述扣款不认可,后被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原料丢失的损失由其另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组装协议、劳务承包合同、扣款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扣款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共签订三份《设备组装协议》及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付款为766817.13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项是针对上述四份合同的付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付款行为或双方指定了付款用途,故本院根据上述四份合同项下的总交易金额核算被告实际欠付原告的款项金额。原告主张《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点工金额合计为102945.30元,据此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金额不认可,但确认收到了相应发票,认可***系其员工,又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又称前两份《设备组装协议》的合同总金额为697800元,扣除26582.60元、7342.56元后实际开票663874.84元,据此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确认收到相应发票,且扣款均发生于《设备组装协议》项下,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另行扣款26582.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扣款情形,对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的差额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经核算,前两份《设备组装协议》及《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交易总金额合计为766820.14元。原告认可被告在支付766817.13元后已付清上述款项,本院遵其自愿。原告主张最后一张发票金额98127.47元系第三份《设备组装协议》项下的款项,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交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其未对该份合同进行扣款,而原告主张的金额少于合同金额101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98127.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份《设备组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品质验收后开票30天后付款,原告已于2020年8月25日开具发票,故付款期限于2020年9月24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铭都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8127.47元及该款自2020年9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开户名:昆山铭都威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XXX,账号10×××8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27元,由被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