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4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2012年12月15日入职**公司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申请了工伤申报手续。 2013年11月8日,***向**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赔偿款32000元。2013年11月15日,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已由**公司垫付,**公司按月向***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公司愿意再一次性支付***补偿金30000元(包括所有可能存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等所有补偿)。***在签订协议时,已经了解自己的伤残情况,同意撤回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除以上费用外放弃其他向**公司追偿的权利,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费用,如日后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或***用、误工、护理费用等,均由***自行承担。对此,**公司陈述,该协议书内容系其公司制作。 签订上述协议当天,***申请撤回了工伤认定,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天出具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4年7月2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用400元由***支付。 后,***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5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鉴定费400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32000元,还应支付73152.96元。该委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3513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798元,***已收到**公司的赔偿款32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收条、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提供的协议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入职**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对***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至2015年8月10日确定伤残等级,现***要求**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应予支持。**公司认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得到补偿金30000元之后不得再向其主张赔偿,鉴于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前,且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远低于十级伤赔偿金额,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变更,现***要求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对于***主张的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1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0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5153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32000元,**公司还应支付***73153元,而***仲裁申请金额为73152.96元,原审法院据此核定为73152.9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民币73152.9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在原审中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所受伤害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公司承担。**公司虽与***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明确***得到补偿金30000元之后不得再向其主张赔偿,补偿金额远低于十级伤赔偿金额。鉴于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前,且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远低于十级伤赔偿金额,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变更。原审根据***要求按法定标准判决赔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