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1911号
原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腾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腾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其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扣除已支付的32000元,其还应向被告支付73153元,现其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请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认可裁决结果,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银行代发形式支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申请了工伤申报手续。
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赔偿款32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原告愿意再一次性支付被告补偿金30000元(包括所有可能存在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医疗费等所有补偿)。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了解自己的伤残情况,同意撤回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除以上费用外放弃其他向原告追偿的权利,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如日后发生后续治疗费用或***用、误工、护理费用等,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对此,原告陈述,该协议书内容系其公司制作。
签订上述协议当天,被告申请撤回了工伤认定,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天出具了《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4年7月2日,被告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用400元由被告支付。
后,被告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15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10元、鉴定费4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2000元,还应支付73152.96元。该委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3513元。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798元,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赔偿款3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收条、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被告提供的协议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对被告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至2015年8月10日确定伤残等级,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得到补偿金30000元之后不得再向其主张赔偿,鉴于该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工伤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前,且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远低于十级伤赔偿金额,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变更,现被告要求按法定标准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对于被告主张的项目,本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41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0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5153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2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73153元,而被告仲裁申请金额为73152.96元,本院据此核定为73152.9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人民币7315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赛腾精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望
书记员 马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