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福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91民初442号 原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177009X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福音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营城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0683348322。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福音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福音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085元、利息3637.69元(暂计算为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以LPR1.5倍计算)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9085元为基数,按LPR1.5倍计算);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疗用品,并约定品名、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供货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2021年3月3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9085元未付,并签订《应收账款询证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鞍山福音医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从甲方进货,甲方按照约定的供货价格给乙方发货,乙方按甲方供货价给甲方回款,乙方给甲方回款期为自货到之日起玖拾天内。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此而给另一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原、被告对账后形成的《应收账款询证函》,内容为,用户名称:鞍山福音医院根据上市公司审计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往来帐相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帐簿记录,如与贵单位的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签章。本函请直接交给本公司业务员带回公司。询证函载明原告记录的应收账款截止2021年3月31日为39085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原告另提交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均应依约履行。《应收账款询证函》可证实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85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虽然约定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担,系约定不明,本院对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福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9085元及利息(利息以3908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2元,由原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元、被告鞍山福音医院负担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