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1民初785号
原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177009XC。
法定代表人:黄显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菲,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涌,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安川南医院,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夕佳大道380号,组织机构代码:59753032-9。
法定代表人:刘佳荣。
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江安镇夕佳大道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3MA64HUK54G。
法定代表人:银小平。
被告:银小平,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刘佳荣,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银小平、刘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菲菲、胡云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银小平、刘佳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安川南医院偿还货款181420元,并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全部货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银小平、刘佳荣各出资150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刘佳荣未履行1500万元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血液透析粉等产品的协议书,原告已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但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14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和江安川南医院系主体混同,故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应对江安川南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银小平、刘佳荣为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二人的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8月18日,但银小平、刘佳荣的注册资本金并未到位,根据公司法规定,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应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佳荣将其持有的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知道刘佳荣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应对刘佳荣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成讼。
江安川南医院、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银小平、刘佳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江安川南医院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甲方产品的价格,乙方承诺每年从甲方进货至少7200袋,每月进货至少600袋,乙方给甲方回款期为自货到之日起90天后,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另一方带来的一切损失。截至2018年12月31日,江安川南医院共欠原告货款181420元。2017年8月22日,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及江安川南医院共同盖章确认医院名称变更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由江安县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审批的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与江安川南医院为同一个单位,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医院的所有业务转到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江安川南医院在此之前产生的债务由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支付。履行合同过程中,江安川南医院与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江安县卫生健康局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显示刘佳荣、银小平先后担任江安川南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和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章程均可证实银小平、刘佳荣为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东,银小平认缴出资1500万元,刘佳荣认缴出资1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8月18日,本院依职权查询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未曾发现银小平和刘佳荣出资到位的任何凭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载明,刘佳荣将其持有的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50%的股权于2017年11月8日转让给了***。
本院认为,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江安川南医院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均应约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截至2018年12月31日,江安川南医院尚欠原告货款181420元,原告要求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及江安川南医院共同确认二者系一个单位,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银小平、刘佳荣作为原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权时,应当知道刘佳荣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受让其50%的股权,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以其受让的股份为限。另外,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安川南医院、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142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以1814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银小平在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江安川南医院、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刘佳荣在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江安川南医院、江安川南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刘佳荣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4元、申请费1620元,共计3584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丽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