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1民初2542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满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纳纳,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51770009XC。
法定代表人:黄显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进堂,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丰货运中心,住所地威海高区货运市场,注册号371020600009093。
经营者:谢德双,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高药业”)、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丰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华丰货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纳纳、被告**、被告威高药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进堂、被告华丰货运之经营者谢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8196元(39549×20×0.2)、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9806元(333301×6)、护理费10800元(100×108)、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83×100)、被抚养人生活费4959.6元(24798×2×0.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3000元、复印费28元、残疾用具100元、医疗费72566.27元,共计483615.87元,减去被告华丰货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后,应赔偿原告共计403615.87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2539.69元、后续治疗费20000、残疾赔偿金158196元(39549元/年×20年×0.2)、误工费300120元(50020元/月×6个月)、护理费10800元(3000元/月÷30天×10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959.6元(24798×2×0.2÷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营养费2916元、残疾辅助用具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39.5元,共计583828.79元,扣除被告华丰货运已经垫付的80000元,剩余503828.7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驾驶威高药业处的鲁K×××××号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在威高集团6号门院内仓库北库向原告驾驶的停放在北库前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托盘上装载威高药业的货物(华丰货运承包了威高药业处的物流运输工作,原告经常为华丰货运运输威高药业的货物),**在交完货单返还驾驶室的过程中,叉车倒车从原告身后碾压原告左脚及左腿,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陪同原告随救护车一起到文登整骨医院。1月23日12时55分,原告电话报案,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威公交证字[2019]第0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确系**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其他请求无异议。
威高药业辩称,一、原告属于个体工商户,关于误工损失请求法庭参照上一年威海市个体工商户的同行业税后标准计算;二、如果按固定收入计算的话,应该有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华丰货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8万元不是垫付款,是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驾驶厂内鲁K×××××号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在威高集团6号门院内仓库北库向原告驾驶的停放在北库前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托盘上装载货物,在叉取货物倒车过程中,将站立在车下的原告左脚压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后双方均未立即报警,1月23日12日55分,原告电话报案。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威公交证字[2019]第0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证明,意见为:此事故中**和***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叙述矛盾,经调查,事故现场没有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所述真伪,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受伤后入威海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医疗费等267.56元,当天转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治疗83天,支出门诊治疗费1986.85元、住院医疗费68846.26元,2019年5月23日支出门诊治疗费500.1元,2019年1月28日、4月15日在环翠区泽嘉商贸商行分别支出医疗费810元、10元,共计820元,2019年4月16日在燕喜堂连锁威海大润发店支出医疗费12.92元,2019年5月4日在威海康复之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出医疗费16元,医疗费共计72539.69元。2019年1月25日、6月4日、6月5日分别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支出病历复印费5元、11.5元、23元,共计39.5元。在淘宝网祥云医疗器械专营店的手杖花费98元。2019年10月5日、10月9日在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购买营养保健食品分别支出1530元、1386元,共计2916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足脱套伤。2019年7月22日,经原告申请,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恒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之伤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100日、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要费用为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
原告提供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运输合同、物流公司信息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50020元,误工费为30012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红护理,李红月工资为3000元,因为护理原告将工资收入转给代其工作的刘华娥,故主张护理费为10800(3000元/月÷30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100元/天×83天)。原告提供户口本证明其与妻子李红生育一子谢金辰(身份证号码),三人户口性质均为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58196元(39549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4959.6元(24798×2年×0.2/2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出事前6个月2018年8月到2019年1月,从原告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中可以看出转存运费、个人转账、拉货等计算出原告的平均收入每月为50020元。被告有异议。另查,山东省2019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95834元。
关于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查明:**持证驾驶的叉车系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使用区域为单位场内,2019年3月20日经转向参数测试仪、自动性能测试仪、液压踏板力计、声级计等设备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时间为2020年4月。**在厂区装卸货物时在倒车的过程中从背后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脚部受伤。被告称叉车有倒车提示音,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否认叉车有倒车提示音,当时也未听到提示音,且**将本来是敞篷的叉车密封起来,在驾驶室听不到外面的声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驾驶威高药业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作业时与原告发生事故,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后果应由威高药业承担。本案虽然交警部门出警并作出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明,但本案不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更改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驾驶叉车倒车,其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意识,未尽观察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进入作业区并看见叉车正在作业,应保持足够的警觉性,其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以威高药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三被告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之外,对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其实际收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为依据计算,误工费为47917元(95834/2)。华丰货运已支付的8万元,原告出具借条,且本案事故与华丰货运无关,本案不予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539.6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2916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8元、误工费47917元、护理费1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31586.29元的80%为265269.0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丰货运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19元,由原告负担2092元、被告山东威高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