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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某网络公司、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83民初3344号 原告:句容某网络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句容某网络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254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网络监控和相关弱电设施日常维修保养以及电脑设备和电子产品供货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人为该公司员工徐某。合同并对付款及违约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电子产品、电脑等,货款总计100567元,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7313元,剩余9325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21年9月7日,原告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币,但因被告员工徐某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结束,故申请撤回起诉,现徐某刑事案件已经审结,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徐某签订的工艺品买卖合同经过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该份合同系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骗被害单位即原告单位的方式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是非法的,也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份刑事判决书中已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单位即原告单位,原告损失已有明确的途径来主张。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金额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徐某原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自2021年2月2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专业技术类信息专员岗位。自2021年3月3日起,徐某多次以某某公司名义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供应移动硬盘、鼠标、U盘等数码产品。 2021年3月19日,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维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监控网络和相关弱电设施日常维修保养服务以及电脑设备和电子供货服务,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并对单价、质量、验收、付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甲方(被告)指定收件人为徐某,甲方送达地址为句容市下蜀镇。徐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 自2021年3月3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间,原告按照徐某要求,将如下货物送至被告公司:1、闪迪E60-500G移动硬盘1个,569元;2、联想M12Pro鼠标15个,435元;3、16G高速U盘12个,432元;4、VGA转HEMI适配器2个,46元;5、联想ThinkBook14G2笔记本1台,6500元;6、联想R7000P笔记本3台,24600元;7、绿联HDMI转VGA3个,168元;8、成品网线5米,50元;9、罗技键鼠蓝牙套装2套,260元;10、联想R7000P笔记本1台,8200元;11、诺为翻页笔2个,92元;12、金士顿240G固态硬盘1个,265元;13、1T固态硬盘3个,2580元;14、联想R7000P笔记本1台,8200元;15、ZKiface303考勤机2台,3240元;16、联想R7000P笔记本2台,16400元;17、闪迪32GU盘1个,56元;18、海备思无限投屏器1台,860元;19、联想R7000P笔记本2台,16400元;20、联想R7000P笔记本1台,8200元;21、闪迪32G高速U盘4个,128元;22、希捷2T移动硬盘1个,480元;23、华为路由器1台,260元;24、办公席位线槽安装,2146元。以上价款合计100567元。 2021年6月29日,原告至被告处催要价款,被告经调查发现徐某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采购了多台电脑及数码配件,但被告确认公司仅收到并使用了上述第2、3、4、7、8、9、11、15、17、21、23、24项产品,价款合计731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313元,拒绝支付余款93254元,并报警。徐某随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21)苏1183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徐某在某某公司任信息专员期间,隐瞒其无采购笔记本电脑等财物职权的真相,分别与某公司、句容某经营部、句容某科技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和维保合同、电子产品销售维护合同,虚构某某公司需要采购笔记本电脑等财物的事实,多次骗取某公司、句容某经营部、句容某科技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固态硬盘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4130元。其中骗取某公司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0台、固态硬盘3块(分别对应上述第6、10、13、14、19、20项),合计价值84580元,徐某对此款承担退缴责任。 此后,徐某未向原告退缴赃款。2023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和维保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设备购买清单,被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代理人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信息专员,与原告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和维保合同,合同加盖了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所供货物均送至某某公司住所地,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徐某具有某某公司代理权,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物品,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供货数量有徐某所发的微信订货消息及收货签名为证,价款总计100567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付款7313元后,余款93254元中已有84580元经本院刑事判决书确认其付款责任主体为徐某,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对该84580元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8674元所对应的货品并未认定系徐某骗取的赃物,被告某某公司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某网络公司价款人民币86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已减半),由原告句容某网络公司负担1041元,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