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汤辰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5282号
原告: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临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承担赔偿金1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6月18日止。2020年原告原定春节假期为1月18日起至2月1日止,因新冠××疫情影响,企业延期复工,延期复工期间被告于2月13日在医院生产,2月18日原告恢复生产经营,被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了98天的产假手续,产假期满后被告以照顾孩子为由申请事假十天,事假结束后被告又提出继续休假至6月19日,该申请未获公司批准,被告拒不到岗。6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函,限期返岗并告知拒不返岗的相关后果,被告收件后仍无动于衷,2020年6月15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限期返岗接受纪律处分,并告知如仍未能按期返岗,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件后依旧不予理睬,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后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诉至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原告于7月30日收到该委作出的句劳人仲案字第37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赔偿金16500元,原告不服,认为仲裁委查明事实不清、错误理解相关政策规定。
被告***辩称,依据《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告在产后应享有的产假时长为128天。被告依据规定与条例履行请假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6月19日128天的手续时,被原告驳回,要求只能按照规章制度请假98天,被告遵守制度完成请假流程,但被告享有剩余30天产假的权利不应由此而丧失。被告随后申请剩余30天产假,被原告予以驳回,并在6月5日及6月15日寄送相关通知函,通知被告结束产假及解除劳动关系,均在被告应享有的产假时间内,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395元。2020年2月13日被告生产。因新冠××疫情影响,2020年2月18日原告复工。2020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5月20日共计98天的产假,原告经审批后予以同意。2020年5月18日,被告以照顾孩子为由向原告申请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11天的事假,原告经审批后予以同意。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19日共计30天的产假,被告的请假事由:“江苏省规定的计划生育延长产假30天,其中5.21-5.31原已提交事假申请且已通过审批,本人自愿充抵本次延长产假,若有异议请领导及人资部与我沟通,谢谢。”2020年6月2日,原告对被告延长产假申请不予同意。2020年6月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提交延长产假申请,原告于同日再次对被告请假申请不予同意。2020年6月5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20年6月8日返岗。因被告未能返岗,2020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旷工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7月6日,***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6500元。
2020年7月22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20】第379号仲裁裁决,裁决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赔偿金16500元。此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案字2020第37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邮寄单复印件、邮寄记录打印件、被告的请假单复印件、通知函复印件、工委会决定复印件、原告的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复印件、2020年2月份人员返岗及工资发放通知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原告关于2020年2月份人员返岗及工资发放的通知复印件、生育登记证明复印件、产假请假单复印件、审批情况表复印件、请假单复印件,到庭原、被告双方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诉称因疫情影响不能复工的时间,可用各类假期抵扣,应视为被告产前已享受15天产假,但产假属针对女性职工的特殊保护,并非常规性、普适性的假期,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动要求享受产前15天的产假,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2月13日生产,被告应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6月19日享受产假128天,原告通知被告于2020年6月8日返岗,于法无据,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以被告旷工违纪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显属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7580元(4395元/月×2个月×2),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赔偿金16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刘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