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汤辰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汤辰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12民初3363号
原告: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下蜀镇临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晓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金润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戴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江苏德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段月越、被告邮政速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款151236.54元(1USD=6.8588CNY,即22050美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原告投递快件1份。1月10日原告网上查询未有物流信息更新,原告及时联系被告,但直至1月12日下午才告知原告快件丢失。因快件丢失延误导致货物到港后积压无法及时清关,造成44100美元的巨大损失。原告与客户进行沟通,原告仍承担22050美元。原告认为该部分损失系被告不负责任导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邮寄回单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6份,拟证明在2017年1月7日,原告已经将案涉的快递交付给被告进行邮寄,因被告工作失误,致使案涉快递积压,直到2017年1月14日才发现导致无法及时将货物取出,造成损失;
2、PHANVU投资公司联系函复印件2份、赔偿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22050美元,即151236.54元的事实。
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1、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方与越南公司签订的设备外购合同和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的邮递服务法律关系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设备外购合同并不能约束被告方;2、原告认为的迟延系多种原因造成的,其客户亦发现发票存在问题;3、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索赔的相关证据不充分。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18日,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镇江市丹徒区,故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原告认为被告承揽邮寄服务不负责任,快件丢失延误导致其货物到港后积压无法及时清关,造成44100美元的巨大损失。虽经原告与其客户进行沟通,原告仍承担22050美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遭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快件丢失延误造成其相应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原告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