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下蜀镇临港工业集中区1-2号。
法定代表人:曾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基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经济开发区响陈路。
法定代表人:沈士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基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1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机械公司与**建材公司于2014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两份,**建材公司从**机械公司购入釜车10台、气动吊具5台,价款分别为95800元、259500元,合计355300元。**建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机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截至2018年5月16日**建材公司尚欠**机械公司共计84000元,**建材公司同时承诺分期偿还上述货款,于2018年5月18日还第一笔3万元。后经**机械公司与**建材公司多次沟通,**建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支付3万元给**机械公司,并附言“还夹具款”。虽然**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产品出仓单以及还款计划均为复印件,但是**机械公司与**建材公司就还款计划的履行多次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建材公司向**机械公司履行第一笔还款义务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有效印证**建材公司尚欠**机械公司货款这一事实。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审结束后,**机械公司发现其与**建材公司就履行还款计划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建材公司向**机械公司银行转账记录等新证据,能够与**机械公司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产品出仓单、还款计划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因此不能直接否定案涉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和相关事实。
**建材公司辩称,除了案涉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外,该公司与**机械公司还存在其他交易。无法确认案涉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无法确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本案没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尚欠**机械公司54400元货款。
**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建材公司给付**机械公司货款54400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机械公司提供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26日、12月13日,销货单位为**机械公司,购货单位为**建材公司,其中一张货物名称为入釜车,数量10台,价税合计95800元,另一张货物名称管模吊具,数量5台,价税合计259500元。**机械公司在上述两张发票下方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械公司要求**建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4400元及其利息,仅提供了两张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中虽有销货单位、购货单位及货物名称、价格等记载,但该发票系**机械公司在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时所取得,并不当然证明**机械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该发票在**机械公司处,也并不能说明双方货款尚未结清。此外,**机械公司还提供了设备购销合同两份、还款计划及该公司的产品出仓单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原件,故不能据此认定**机械公司已向**建材公司交付了产品或者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等事实,故对**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机械公司负担。
二审中,**机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史其松与仰玉飞、王亮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涉及还款计划的履行问题);2.史其松与仰玉飞的QQ聊天记录(主要涉及案涉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3.**建材公司向**机械公司先后支付八笔货款的凭证的复印件(合计付款金额为300900元,其中一笔1万元系由**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士成的个人账户汇出,并附有**建材公司为此出具的证明);4.编号为074700738063的顺丰快递单复印件。**机械公司上诉主张该4份证据与**机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产品出仓单、还款计划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建材公司尚欠**机械公司货款54400元。
**建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确系仰玉飞本人的微信和QQ,但是其中内容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其中通过沈士成个人账户付款1万元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的认可真实性,但还需与公司财务进行确认;对于证据4以及**机械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产品出仓单以及还款计划,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机械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1、2中史其松与仰玉飞的聊天记录,本院查看了史其松的微信及QQ的有关聊天内容,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建材公司亦认可对方确为仰玉飞本人的微信及QQ账号,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已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建材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是复印件,且在顺丰快递处未查询到相应信息,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建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该公司确与**机械公司签订了案涉两份设备购销合同,仰玉飞为其销售人员,故对该两份设备购销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还款计划,因其内容与增值税发票、还款情况等能够相互印证,且**建材公司亦未明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产品出仓单复印件,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二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机械公司与**建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0516-01、20140516-02的设备购销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建材公司向**机械公司购买入釜车10台、价款合计95800元,以及购买气动吊具5台、价款合计258000元。在该两份购销合同上,均盖有“江苏**基础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江苏**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史其松”、“仰玉飞”签字字样。同年,**建材公司先后分六笔向**机械公司合计支付了260900元,后又于2017年通过沈士成个人账户向**机械公司支付了一笔1万元,以上合计270900元。
**机械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复印件载明:“截止2018年5月16日,江苏**基础建材有限公司欠江苏**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捌万肆仟元整(¥84000元),现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江苏**基础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05月18日还款叁万元(¥30000元),2018年6月25日前再还款壹万元(¥10000元),余款从2018年7月份起按伍仟元(¥5000元)/月还款,直到全部还清。”落款处盖有“江苏**建材有限公司”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
2018年5月,史其松通过微信多次向仰玉飞催要案涉货款,并明确提出**建材公司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后**建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机械公司支付了一笔3万元并备注“还夹具款”,仰玉飞亦将相关付款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史其松。
二审另查明,案涉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机械公司要求**建材公司支付54400元货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机械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虽是复印件,但是结合还款计划的内容、史其松与仰玉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建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机械公司还3万元夹具款之事实,以及**建材公司从未明确否认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只是以其是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的情况,可以认定还款计划是真实的。并且,**机械公司还提供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建材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史其松与仰玉飞之间的QQ聊天记录,与还款计划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本案欠付货款的由来。本院认为,虽然**机械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向**建材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但是**建材公司向**机械公司多次付款的记录与还款计划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机械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建材公司亦已部分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建材公司虽辩称其与**机械公司之前存在其他交易,前述付款记录与案涉购销合同无关,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建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在收到法院传票的情况下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一方面,**机械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同史其松与仰玉飞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建材公司多次付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建材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另一方面,**建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建材公司从未明确否认过**机械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案可以认定**建材公司尚欠**机械公司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撤销。
关于本案欠付货款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还款计划虽是**建材公司单方出具,但**机械公司在收到还款计划后未提出异议,且在其后催要货款的过程亦明确提出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已经达成了以84000元结清当时欠付货款的一致合意,双方均应按照该还款计划履行。按照还款计划,**建材公司应于2018年5月18日还款3万元,2018年6月25日前还款1万元,余款44000元从2018年7月起按5000元/月偿还直至还清。经**机械公司多次催要,**建材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偿还了3万元,尚欠货款54000元,但**建材公司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机械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放弃1500元货款,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1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基础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25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其中1万元自2018年7月1日起、5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5000元自2018年9月1日起、5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50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50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5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5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5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25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江苏**机械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基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基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海龙
审 判 员 李晓平
审 判 员 胥 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丁 莉
书 记 员 何通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