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商初字第2940号
原告:青岛中加特变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欣润安煤矿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加特变频电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汾市欣润安煤矿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鲁02民辖终26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加特变频电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矿用隔暴兼本质安全型变频调速一体机2台,总价款16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49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00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临汾市欣润安煤矿物资供应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和青岛天信变频电机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非本案原告;因国家经营环境的影响,被告经营非常困顿,而非恶意欠款,且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根据合同第12条的约定,即使被告支付利息也应当从2014年3月17日后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剩余50%货款分批分期付清,按照被告的交易习惯,一般是半年,该利息起算点由法院酌情予认定。
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已支付货款25000元,亦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算点以及50%货款的付款时间。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青岛天信变频电机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欠款无异议(1490000元-25000元=14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低于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汾市欣润安煤矿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中加特变频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0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95元,减半收取939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9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