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2186号
原告: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李堡镇江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945592007。
法定代表人:江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名刘平进),男,1978年6月17日生,住海安市。
原告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其中电子承兑汇票35万元,纸质承兑汇票5万元,约定月利率1%。此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收到40万元汇票。但当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口头也没有约定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一张350000.00元整(叁拾伍万元整)纸质承兑汇票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其中电子承兑汇票请转给南通宏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电子承兑号码130××××720180824243543365纸承兑号码313××××0148)。随后,原告将上述汇票交付被告。
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但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于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还款。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1%,但未举证,故其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原告江苏江海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被告***负担36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宏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小林
书 记 员 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