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23民初7170号
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文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迈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勘察院)与被告澄迈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55.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455.38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11日为132.5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2587.9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海南某大悦珑湾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的勘察施工任务。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且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被告及监理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案涉项目于2025年5月23日取得竣工备案。2020年11月5日,双方完成结算,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649127.5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32455.38元未付(即5%余款)。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应于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但被告未支付。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武汉勘察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海南某大悦珑湾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表;3.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对比表;4.工程竣工备案信息查询截图;5.银行回单、判决书;6.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武汉勘察院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起诉,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原告武汉勘察院(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海南某大悦珑湾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海南某大悦珑湾勘察工程;2、工程地点: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北一环路3.5公里处;3、工程内容:具体按甲方下达的勘察任务书和甲方确认的钻孔平面布置图进行钻孔施工,提供柱状图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每批12份(其中正式报告12份)及光盘1张以及后续服务等工作内容。第五条:合同价。1、合同暂定总价为:627006.58元整。2、双方确认: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第六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1、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包括:柱状图、岩土参数、彩色照片、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要求的其他成果文件)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2、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若甲方对正式成果有异议,甲方有权邀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勘察公司对已勘察地区进行抽查复勘,如复勘结果与正式成果一致,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复勘结果与正式成果不一致,则乙方承担复勘费用),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的按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完毕,乙方拒不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并按虚假发票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的,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乙方相关责任。乙方提交虚假发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6、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6%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乙方提交的发票必须真实、合法、有效。若乙方提交虚假发票,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限内更换发票。甲方尚未支付款项的,甲方停止支付并按虚假发票金额的20%扣除乙方违约金直至乙方提供的发票符合约定;甲方已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从次笔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回已支付的款项并按虚假发票金额的20%扣除乙方违约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后甲方按约定付款;对已完成结算并支付款项。第八条:违约责任。13、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武汉勘察院依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49127.52元。
2021年7月28日,被告某公司为向原告武汉勘察院支付工程款,向原告武汉勘察院开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张:①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728987104545;②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728987104537。2022年7月28日,原告武汉勘察院通过票据系统向被告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8月2日,被告某公司拒绝签收;现2张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案涉2张票据无法兑付,原告武汉勘察院遂诉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琼0107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澄迈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以下汇票款项及利息:①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728987104545的汇票款项224187.36元及利息(以22418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票据号码:210464100530320210728987104537的汇票款项237019.19元及利息(以237019.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澄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三笔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勘察费:2023年6月7日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23年8月30日支付了18810.2元;2023年12月22日转账36655.39元。
另查,2021年5月26日,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更名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案涉项目已全部于2025年5月23日竣工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32455.38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勘察工作,并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目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16672.14元(224187.36+237019.19+18810.2+100000+36655.39),尚欠5%余款32455.38元(649127.52-616672.14)。根据《海南某大悦珑湾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项“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若甲方对正式成果有异议,甲方有权邀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勘察公司对已勘察地区进行抽查复勘,如复勘结果与正式成果一致,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复勘结果与正式成果不一致,则乙方承担复勘费用),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的按第八条违约责任执行。”的约定,被告某公司的项目已于2025年5月2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应于2025年6月23日前完成余款支付。但被告逾期未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海南某大悦珑湾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13项“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2455.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武汉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迈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455.38元及利息(利息以32455.38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70元,由被告澄迈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撰稿:***校对:***印刷:***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25年12月19日印制(共印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