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三亚汉云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15010号 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317A,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汉云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T31TR78,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新风路美丽之冠会馆。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质公司)与被告三亚汉云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汉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中原告武汉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亚汉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453451.3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3451.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勘察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430.86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53451.3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4年10月31日,暂为37430.86元,实际计算至勘察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亚恒大美丽之冠项目地块二新冠体详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34647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647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勘察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亚恒大美丽之冠项目地块二新冠体详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三亚恒大美丽之冠项目的地块二新冠体详勘勘察工作。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合同总工期:30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2.合同暂定总价为453451.32元;3.原告工程勘察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被告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4.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被告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工程全部完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5.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另,由原告进行勘察的“三亚恒大美丽之冠”实际的建设项目名称为“三亚美丽之冠大酒店”。此外,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将企业名称从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变更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勘察任务,案涉项目也已实际投入使用,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勘察费。被告逾期支付勘察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勘察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亚汉云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武汉地质公司向本院举示《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申请表,工程形象进度、质量验收情况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图,海南省人民政府平台查询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岩土工程勘察施工旁站监理台账,微信聊天记录,语音通话作为证据,并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前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后于2021年5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地质公司。2021年7月1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三亚恒大美丽之冠项目地块二新冠体详勘勘察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工期、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通过审查、包出勘察报告、包税金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作,并将所有设备退场(含出报告时间);合同暂定总价为453451.32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为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若甲方对正式成果有异议,甲方有权邀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勘察公司对已勘察地区进行抽查复勘,如复勘结果与正式成果一致,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复勘结果与正式成果不一致,则乙方承担复勘费用),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甲方授权***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委派的项目经理须持有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真实有效的资格证书,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武汉地质公司进场进行勘察工程,***作为被告工程部经理暨现场管理代表在《岩土工程勘察施工旁站监理台账(TZ-12)》对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钻孔情况进行签字确认。2022年6月21日被告在《工程进度申请表》中确认工程进度内容为“测量、钻探、取样、标准贯入试验、土工试验,土质简分析已完成;地质勘察报告已完成并提交,完成钻孔共计84孔”,并分别载明“专业监理工程师意见形象进度属实,呈领导审批。***2022年06月16日”“工程部项目经理意见审批意见:同意审批人:***日期:2022-06-1716:45:59”“工程部负责人意见审批意见:同意审批人:***日期:2022-06-2009:31:12”“主管领导/三线项目总意见意见审批意见:同意审批人:***日期:2022-06-2120:22:46”同时加盖被告工程管理专用章。 2024年10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通过微信沟通付款事宜,原告工作人员向***发送日期为2022年7月14日作出的《工程预算书(2022年6月进度款-第1次)》,载明审核金额为356465.5元,***在建设单位下方编制处签字;***回复“这个原则上是满足付款条件的”。2025年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专业监理工程师***通过微信沟通结算事宜,***表示按现状结算并要求原告发送现状结算的公函,后原告工作人员向其微信发送《申请现状结算函》。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21年7月通知原告停工,涉案项目现仍处于未完工状态,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因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后一直未再通知原告继续勘察施工,现涉案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即2025年3月18日解除。 关于勘察费用。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有《工程进度申请表》予以确认工程进度内容,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结合监理台账以及工程预算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356465.5元,现原告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勘察费346472.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应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现在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以34647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亚汉云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三亚恒大美丽之冠项目地块二新冠体详勘勘察工程施工合同》于2025年3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三亚汉云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用34647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34647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三亚汉云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付清勘察费用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101.77元(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已预交8663.24元),由被告三亚汉云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01.77元,退回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561.47元;保全申请费2974.41元(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三亚汉云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87.26元,由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18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