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381民初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武当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襄阳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某某勘院)与被告湖北武当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山某某公司)、第三人襄阳某某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当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勘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机械、人工、工期延误)等损失共计169746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明确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和停工、窝工损失,两项合计共1299527.81元,其中已完成工程造价178312.9元,停工、窝工损失1121214.91元,及支付以上款项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应付工程款损失的税款,按照税务局收取的税费为准;三、判令被告支付该工程可得利益损失169836元,以合同价145万元按12%计算(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各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内部测算即建筑业6%-15%的利润率);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0369.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武当山某某有限公司游客长廊下部变形体治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8日召开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四方图纸会审会议,由设计单位确定该加固工程必须先施工锚索,后施工抗滑桩,才能保证施工安全和达到预定的加固效果。我施工作业队进场后按照施工图施工,发现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与实际地勘不符,不能保证锚索工程的施工质量,设计施工图纸与施工工艺发生冲突。11月26日,我公司会同业主到设计方进行沟通,要求设计方拿出新的可行性设计文案及图纸,后也未得到设计单位回复,现场无法施工致使工程停工。2017年9月18日,按被告要求,锚索钻孔由130mm改为150mm,锚索部分由每孔10束、单排改为每孔6束、双排。我公司再次开钻,截至2018年1月5日,共钻进10孔试验锚索,因现场地质原因未入岩断孔和塌孔,只成功3孔试验锚索;并且,通过的3孔试验锚索钻至最深46m均未能入岩,未达到工程设计的要求;原抗滑桩本就未入岩处于不稳定状态,加固后锚索仍在滑坡体上,随时会产生滑动移位,该工程属地质灾害变形体抢险治理工程,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行按原告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继续施工,不仅达不到工程目的,而且对坡体稳定、游客长廊等建筑物及人身均有严重安全风险。自该工程开工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是被告虽然承认设计图纸有问题,但一直寄希望于小的变动更正可以施工,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无视设计图纸与施工现场地勘现实状况的严重冲突,没有拿出切实有效的解决措施。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中的先履行义务,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大幅增加施工成本,造成原告机械、人工等严重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武当山某某公司辩称,一、从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诉请不明确,应明确应付工程款与损失各自具体的金额。应付工程款与损失基于不同的诉请,主张依据也不同,应分别计算与主张。二、从诉讼请求来看,主张损失并计算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是基于本金或应付款项而言,损失本来就是弥补性质,或者说属于惩罚性赔偿,或者说属于期待利益,故损失部分不应主张利息。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即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导致施工不能或者为了查明事实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设计图纸进行鉴定,否则不应支持其请求。四、原告在施工、停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如果是设计导致施工不能,原告也可要求解除合同,或者主张其他权利,或者继续施工,原告自行擅自停工,然停工后已用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此时原告就应该采取止损措施而没有采取,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五、涉案合同的标的(中标价14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利益期待原则,原告的预期利益不能超过合同约定利益,原告主张的损失远高于涉案合同的标的(合同标的是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现原告几乎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获利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预期利益),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六、被告也因原告不能履行合同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互付法律义务的金钱债务可以相互抵消,本案应综合评判双方的过错及损失后做出合理的法律评价。七、根据现有证据及被告损失的客观性,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八、关于要求税款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被告支付了相应的金额,原告应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发票,故不存在相应的损失。关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适用,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是指因为相关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因为合同履行不能,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不应该存在可期待利益损失,况且本案合同履行不能是原告的原因,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九、针对可能利益损失,该损失的主张,应当按照缔约过失的规定,故在本案中不适用。十、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应判断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说履行不能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还是单方过错、双方过错,只有确定相关主体的基础上,才能确定损失,因为损失是赔偿性损失,在没有违约、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就不存在赔偿损失之说。
第三人某某勘院陈述,一、第三人严格按照勘查设计规范和勘查资料进行设计,设计成果不存在不符合实际问题,武当山某某公司从未对第三人提交的工作成果提出质量异议。二、某某勘院所谓“按照工程设计施工,锚索不能入岩,不能保证锚索工程的施工质量”与事实不符。三、某某勘院认为“通过的3孔试验锚索钻至最深46m均未能入岩,未到工程设计的要求”与事实不符。四、某某勘院起诉状内陈述的施工图纸“不可行”、“加固后锚索仍在滑坡体上”、“对提出问题未回复”等,均不符合事实。综上,某某勘院所述其停工的理由是按照第三人的工程设计进行施工,无法达到工程目的,该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认为某某勘院为了达到其不可明说的目的,拖延施工,置游客长廊处于危险境地长达5年之久。第三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武当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勘院赔偿武当山某某公司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实现造成的各项损失及违约金暂计161700元,具体包括监理费20000元、场地租赁费10500元、检测费21000元、专业技术人员劳务报酬96000元、违约金14200元,其他的三项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明确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及违约金651100元,具体包括监理费20000元、场地租赁费10500元、检测费21000元、专业技术人员劳务报酬96000元、违约金14200元、治理工程造价费6200元、审计费37000元、前期工程审计费173200元,以及某某宾馆部分房间在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因原告不能如期竣工到上一次协商解除合同(2020年9月23日调解书载明的时间即合同解除的时间)期间的损失273000元;二、鉴定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武当山某某公司经鉴定需对武当山某某有限公司游客长廊(某某宾馆1号楼)项目按照地质灾害进行治理。2016年5月,武当山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对上述项目治理,某某勘院中标。2016年10月17日,武当山某某公司与某某勘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58天,合同价款1415300元。2017年8月18日,某某勘院申请开工,经监理单位同意,某某勘院于2017年9月16日正式开工。某某勘院于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1月完成了试验锚索。2018年4月3日,经专业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经设计单位确认试验锚索满足设计要求可以进行下一步工程施工。然某某勘院认为与施工与设计不符、施工难度很大、工程量有增加,并停止了施工。武当山某某公司与某某勘院自签订施工合同至今近三年,无论是按照约定竣工日期,还是按照实际开工日来计算竣工日期,整个周期远远超过了约定的158天施工周期,某某勘院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拒绝履行合同,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地质灾害治理的必要性、紧迫性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武当山某某公司先前起诉某某勘院并通过法院调解,对施工场地进行了移交,某某勘院向武当山某某公司借支了部分款项。某某勘院违约行为不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还增加了武当山某某公司额外支出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具体表现为:1、武当山某某公司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支付了监理费20000元、场地租赁费10500元、检测费21000元、治理工程预算造价费6200元、审计费37000元、前期已做工程量审计费173200元、专业技术人员劳务报酬96000元;2、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武当山某某公司不能正常使用预期可以投入使用的房屋及酒店对外经营,15个员工宿舍不能正常使用,只能租赁他人房屋代替使用并支付租金121500元、78个经营性客房不能经营使用导致直接预期保守经营损失约1105万元。3、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4200元,即工程总价的1%,必要时武当山某某公司将委托专业的机构对实际及预期损失做鉴定评估。某某勘院在没有出现合同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在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够实现的情况下,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主动撤离施工场所,使得武当山某某公司不得不另行租用员工房及延长停业时间等。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武当山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某某勘院辩称,我公司施工的游客长廊变形体治理工程,根据各项证据表明,是由于武当山某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提供的设计图纸与实际地勘严重不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招标文件等不符,致使工程无法正常进行,某某勘院在此近四年时间,就此工程情况,向武当山某某公司发函20次以上,一再督促请求武当山某某公司及时解决施工中发现的设计图纸与地勘不符的问题,但是武当山某某公司一直敷衍了事,置之不理,致使工程一再窝工、停工,作为施工单位我公司只是负责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无权更改图纸,也无法承担擅自修改图纸的后果。因为武当山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并且施工合同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解除,因此,武当山某某公司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应驳回武当山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武当山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某某勘院造成的工程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人某某勘院陈述,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某某勘院于2015年5月作出的游客长廊治理工程设计《锚索详图》中载明:“说明:1、锚索自由段长32m,锚固段长8m,成孔要求进入中风化岩层不小于10m。2、锚索设计抗拔力为800KN,锁定荷载为400KN。采用10束1860级φ15.2mm高强低松弛钢绞线。3、锚索成孔直径130mm,采用跟管钻进,干钻成孔,严禁水钻。”
2016年9月5日,武当山某某公司确定某某勘院为武当山某某有限公司游客长廊下部变形体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游客长廊治理工程)的中标人。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158天),合同价款为1415300元,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4.1发包人完成下列工作的约定:(7)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的约定:开工前,由监理单位组织执行。”
2016年11月8日,某某勘院(施工单位)、武当山某某公司(建设单位)、某某勘院(设计单位)及某某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图纸进行会审,并制作《游客长廊治理工程图纸会审交底纪要》,会审内容:“……3、图纸中锚索钻孔为130mm孔内布置10根钢绞线,扩张环、定位环尺寸、数量,根据实际施工经验,施工单位无法施工,能否调整?答:可以将孔径修改为150mm……。”,该纪要签认处某某勘院注明“按规范出图和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核定预算后,我公司予以认可。”后第三人某某勘院重新作出游客长廊治理工程设计《锚索详图》中载明:“说明:1、锚索自由段长32m,锚固段长8m,成孔要求进入中风化岩层不小于10m。2、锚索设计抗拔力为800KN,锁定荷载为400KN。采用10束1860级φ15.2mm非粘结钢绞线。3、锚索成孔直径150mm,采用跟管钻进,干钻成孔,严禁水钻……”
2016年11月8日,某某勘院以“因锚索实际图纸设计与施工工艺有冲突,导致无法施工,尤其是锚索图纸至今没有得到设计单位更正,使锚索机械和材料进场后无法正常施工,我公司至今未拿到设计院重新修改的设计方案”为由向武当山某某公司作出《工程缓停工报告》。2016年11月28日、12月2日及2017年1月26日、4月6日、6月28日,某某勘院先后就新的设计方案及图纸、计价方式等事项向武当山某某公司作出《情况汇报》、《关于请求调整游客长廊治理工程图纸的报告》、《关于解决游客长廊治理工程存在问题的建议》等。
2017年6月19日,武当山某某公司向某某勘院作出《关于游客长廊治理工程及时开工的函》,内容为:“根据2017年4月7日、5月17日和图纸会审纪要约定的事项,锚索直径由130变为150。经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和贵院开会协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具备施工条件,请贵局尽快落实施工事项,并在2017年6月26日前组织进场并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将按照合同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内容进行处理。”,某某勘院于2017年7月20日收到该函。
某某大学(湖北)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武当山某某公司提交《关于武当山太和索道游客长廊下部变形体治理工程监理合同解除问题说明》,后监理单位变更为湖北某某矿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某某勘院设立的游客某某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8月18日提交《开工申请单》申请开工,经监理单位某甲公司审批同意开工;于2017年8月20日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并报上施工组织设计及附件,经某甲公司审批同意此方案。
2017年8月20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2017年8月20日我单位依设计要求进场孔径为164mm的钻孔机械设备一套,进行实验性锚索钻孔施工。共进行施工钻孔6个实验锚索孔均因为地质结构复杂钻孔深度到24米左右不能继续下钻,该钻孔机械设备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我单位申请更换大型钻孔机械设备180mm进场,方便下一步的施工。”,某甲公司游客某某工程监理项目部在监理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7年10月24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1、φ150mm钻孔深13米。2、φ150mm钻孔深12米。3、φ150mm带套管钻进孔深24米。4、φ150mm带套管钻进孔深27米。”,某甲公司游客某某工程监理项目部在监理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7年12月2日,某某勘院作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报告》,内容为:“变更理由:锚索孔径设计为150mm,钻机40型,在施工过程中因地质结构复杂,该设备无法满足施工要求,现变更为(锚索孔径175mm,钻机型号M70#)大型钻孔机为180mm跟管钻进设备一套。地质鉴定意见:按设计要求入中风化岩层不小于10米,设计锚索自由段32米,锚固段8米,锚索总长40米。地质结构复杂。”,某甲公司游客某某工程监理项目部在监理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7年12月19日,某某勘院游客某某工程项目部向武当山某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某某勘院游客某某工程项目部提出:“根据设计院指定的试验锚索位置,我单位与2017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16日共进行了2根实验性锚索的成孔施工,2根锚索孔深均超过设计长度40米,其中:1号钻孔深50米,全部为土孔,未进入中风化岩,同时钻孔至22米时地下水丰富,出水量大;2号孔深46米,钻孔深度达到37米,出现弱风化岩,继续钻进至41米时又变为土层,后钻进至46米仍未进入中风化岩层,同时钻孔至18米时地下水丰富,出水量大。鉴于以上所术实际情况,请建设单位与设计单位联系协商,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给予明确的处理意见,以便于下一阶段的施工。如因未能及时得到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书面回复),从而造成我公司的损失,请甲方予以认可,并据实结算。”,某甲公司游客某某工程监理项目部在监理单位处加盖公章。第三人的总工程师***于2017年12月22日在该处签字注明:“同意按46m孔深进行下锚改浆施工试验锚索(15#、16#之间);锚固段长度不变,自由段相应增加。”武当山某某公司的项目监管技术负责人***于2017年12月22日在建设单位处签字,并加盖了武当山某某公司的公章,并注明回复:“仍然执行12月16日下午在陈兴合项目部办公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并以电话形式与设计单位联系达成的在第二个试验孔下锚索注浆的决定。请你单位对已经入孔的锚索抽出后清孔-入孔-再注浆,待沙浆达到凝期后,进行拉力试验,等待试验结果后处理,下一个试验继续施工,遇到问题后请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联系。”
2017年12月10日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游客长廊治理工程第1根锚索孔位于原抗滑桩新3#旁边,偏角25°锚索孔深记录如下:(锚索孔径175mm,钻机型号M70#)2017年12月9日我方根据设计已钻孔深度42米时仍未见中风化岩层,全程采用180mm跟管钻进。……跟管钻孔深度42米处塌孔未成孔(岩层为土层、地下水较多)”。
2017年12月13日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游客长廊治理工程第2根锚索孔位于原抗滑桩2#--3#之间,偏角25°锚索孔深记录如下:(锚索孔径175mm,钻机型号M70#)2017年12月10日我方根据设计已钻孔深度50米时仍未见中风化岩层,全程采用180mm跟管钻进。……跟管钻孔深度32米—50米土层带有少量的风化石、地下水较多、塌孔孔废”。
2017年12月22日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游客长廊治理工程第3根锚索孔位于原抗滑桩15#--16#之间,偏角25°锚索孔深记录如下:(锚索孔径175mm,钻机型号M70#)2017年12月15日我方根据设计已钻孔深度46米时仍未见中风化岩层,全程采用180mm跟管钻进。……4、跟管钻孔深度至40--46米(变为土层、地下水较多);5、下锚索钢绞线(10束)46米和注浆管直径25mm的46米;……”。
2017年12月29日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游客长廊治理工程第4根锚索孔位于原抗滑桩11--12号之间,倾角28°锚索钻孔深度地质情况记录如下(锚索孔径175mm,钻机型号M70#):2017年12月23日我方根据设计已钻孔深度46米时仍未见中风化岩层,全程采用180mm跟管钻进……5、跟管钻孔深度至37.5——46米(强风化、岩层不稳定、地下水较多)……”。
2018年1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游客长廊治理工程第5根锚索孔位于原抗滑桩7--8号之间,倾角25°实验锚索钻孔深度地质情况记录如下(锚索孔径175mm,钻机型号M70#):2017年12月30日我方根据设计院和甲方要求做第三跟实验性锚索钻孔施工。钻孔深度为32米,采用180mm跟管钻进。……4、钻孔深度至30——32米(泥土、地下水较多、塌孔孔废……”。
2018年1月4日的《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游客长廊治理工程第6根锚索孔位于原抗滑桩7--8号之间,倾角25°实验锚索钻孔深度地质情况记录如下(锚索孔径175mm,钻机型号M70#):2017年12月31日我方根据设计已钻孔深度41米时仍未见中风化岩层,全程采用180mm跟管钻进……8、跟管钻孔深度至36——41米(弱风化,地下水较多)……”。
以上六份《工程量签证单》某甲公司游客某某工程监理项目部在监理单位处均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武当山某某公司的项目监管技术负责人***均签名并注明“属实”。
2018年1月15日,武当山某某公司的项目监管技术负责人***在《锚墩结构图》(2015年5月)上注明:“2018年1月15日按襄阳地质工程勘察院魏某发来锚索锚墩结构图。请施工方按图施工。”
某某勘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工程设计变更申请报告》,内容为:“变更理由:我施工方在锚墩施工中按照锚墩结构设计图纸无法施工,情况如下:1、因设计图纸钢筋结构过于简单,没有纵向钢筋,无法保证锚镦的稳定,需加密钢筋。2、设计PVC套管是90mm,锚具无法到位,根据现场情况套管由90mm变为是105mm,过度段需垫钢板,才能满足设计及施工要求。”,某甲公司游客某某工程监理项目部在监理单位处加盖公章。
2018年3月30日,十堰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MG1800003A《锚索抗拔试验检测报告》:“五、测试结果分析结论1、1#锚索加荷至1200KN终止加载:锚索加载到试验荷载下,锚头位移稳定,试验进展顺利,未出现异常现象;2、2#锚索加荷至1200KN终止加载:锚索加载到试验荷载下,锚头位移稳定,试验进展顺利,未出现异常现象;3、3#锚索加荷至1200KN终止加载:锚索加载到试验荷载下,锚头位移稳定,试验进展顺利,未出现异常现象;4、根据以上数据分析,锚索极限承载力取最大试验荷载即:1200KN”。
2021年6月30日,经本院委托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鄂天价鉴【2021】180号《游客长廊治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A、确定性意见:1、武当山某某公司游客长廊治理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部分:111420.9元;2、本工程工期延误损失部分,确定性意见部分金额:213608.1元。B、推断性意见:武当山某某公司游客长廊治理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提供资料不完整,推断性意见部分造价:66892元;2、本工程停工损失部分,提供资料不完整,推断性意见部分金额:192689.63元。2021年8月10日,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补充意见》,内容为:“C、供选择性意见:本工程累计停工时间超出140天以外的停工损失部分,因停工原因及责任无法明确,供选择性意见部分金额:714917.18元。”某某勘院为此支付鉴定费20369.58元。
2021年12月15日,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作出鄂金铂价评字【2021】第10160号《关于“某某宾馆”涉案损失价格的评估报告》:“八、价格评估结论通过价格评估,本次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期间的涉案损失价格为273000元,其中18间员工宿舍损失价格为205000元,客户入住率下降损失价格为68000元(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一号楼1楼18间员工不能入住和酒店客房入住率下降的涉案损失)。”,武当山某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30日,武当山某某公司对某某勘院提出“无法确认锚索锚固端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的8米入岩深度”,作出《关于加快游客长廊治理工程进度的函》要求某某勘院于2018年5月5日前开始施工。
2018年5月3日,某某勘院作出《关于游客长廊治理工程的情况汇报》,要求武当山某某公司给出合理意见并重新勘查设计图纸等。
2018年5月23日,某某勘院作出《关于游客长廊治理工程的情况汇报》,某乙公司如继续施工,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锚固端入中风化岩8米的要求,达不到变形体治理的效果”等。
2018年6月1日,武当山某某公司回函,认为“设计方案要求进入中风化岩是有勘察钻孔作为依据,相反潜孔钻仅能作为判决入岩的辅助手段。”,提出“3、双方协商处理解除合同后续事宜,如贵单位既不施工也不退场,因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你单位承担”等。
2018年6月5日,某某勘院作出《关于游客长廊治理工程函的回复》,认为“即使位锚试验合格,也不能作为设计依据,因为设计文件是采用130mm孔径提出的拉锚承载力参数,而实际现场施工成孔孔径为180mm,是否还是按照原来设计参数来判定?”等。
2018年6月16日,武当山某某公司回函,要求某某勘院收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施工。后双方多次往来函件,但未能解决意见冲突,导致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2020年7月24日,武当山某某公司起诉某某勘院,请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鄂0381民初1917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某某勘院承接了武当山某某公司位于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琼台中观的游客长廊治理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监理单位某甲公司盖章的《工程量签证单》、《工作联系函》来看,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钻孔42米,于2017年12月10日钻孔深度50米,于2017年12月15日钻孔深度46米,于2017年12月23日钻孔深度46米,于2017年12月30日钻孔深度32米塌孔孔废,于2017年12月31日钻孔深度41米,上述六次钻孔均未见中风化岩层,以上实际施工情况说明原告已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内容即“1、锚索自由段长32m,锚固段长8m,成孔要求进入中风化岩层不小于10m。2、锚索设计抗拔力为800KN,锁定荷载为400KN。采用10束1860级φ15.2mm非粘结钢绞线。3、锚索成孔直径150mm,采用跟管钻进,干钻成孔,严禁水钻。”的施工技艺标准进行了施工,但未能达到“成孔要求进入中风化岩层不小于10m”的施工结果,经原告反映上述情况后,被告未能及时解决,被告已构成违约。
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提供标准与规范、图纸、技术要求等有关资料”“组织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承包人参加图纸会审”的义务主体均为发包方即武当山某某公司,因此,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武当山某某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义务,未正确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予赔偿。由于武当山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开工令,故从武当山某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某某勘院作出《关于游客长廊治理工程及时开工的函》可见,函件出具时案涉工程才具备施工条件,发包人对开工推迟,构成违约。
第三,第三人陈述原告存在施工技艺错误和判断入岩错误的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当庭询问,第三人陈述“取芯钻(空心钻)大多都是水钻,潜孔钻干钻、水钻均可”,而第三人的设计图纸明确载明:“干钻成孔,严禁水钻”,为此,第三人陈述原告应当采用空心钻技术进行施工,其明显与图纸要求不符,故原告采用潜孔钻施工,不存在施工技艺错误的问题;关于判断入岩错误的问题,原告完成钻孔深度后未见中风化岩层,有监理单位确认加盖印章,故第三人陈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及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178312.9元(确定性意见111420.9元+66892元),有鄂天价鉴【2021】180号《游客长廊治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工、窝工损失1121214.91元,本院认为,可以按合同解除条件的最长累计停工时间140天分段计算停工损失,鄂天价鉴【2021】180号《游客长廊治理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140天以内的本工程工期延误损失部分的确定性意见金额为213608.1元、推断性意见金额为192689.63元,由于原告已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但未能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的“进入中风化岩层不小于10m”的结果,为此,被告对140天以内的停工损失406297.73元应承担责任;本工程累计停工时间超出140天以外的停工损失金额为714917.18元,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30日《锚索抗拔试验检测报告》作出以后,虽有往来函件,但双方均未就意见冲突及时化解和协商,也未及时解除合同,导致停工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损失扩大具有同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停工损失357458.59元(714917.18元÷2),以上停工损失合计763756.32元(406297.73元+357458.59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20369.58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7%计算的利息和被告承担全部应付工程款损失的税款、可得利益损失169836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施工上并无过错,但在损失扩大上亦存在放任的行为,故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某某勘院支付各项损失及违约金651100元,具体包括监理费20000元、场地租赁费10500元、检测费21000元、专业技术人员劳务报酬96000元、违约金14200元、治理工程造价费6200元、审计费37000元、前期工程审计费173200元,被告针对上述损失仅向本院提交发票为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作为发包方,对施工中的问题不能作出正确处理,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某某宾馆部分房间(18间)在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9月24日期间的损失273000元及鉴定费2000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为证,且双方对2018年3月30日以后损失的扩大具有同等过错,故某某勘院应承担损失136500元及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当山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工程勘察院工程款178312.9元及停工损失763756.32元;
二、被告湖北武当山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工程勘察院鉴定费用20369.58元;
三、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工程勘察院支付反诉原告湖北武当山某某有限公司损失费用136500元;
四、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工程勘察院支付反诉原告湖北武当山某某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000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武当山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077元,被告湖北武当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383元,原告武汉某某工程勘察院负担869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反诉被告武汉某某工程勘察院负担1160元,反诉原告湖北武当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