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中科禹都(河南)文旅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81民初8806号 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631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科禹都(河南)文旅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颍川街道办行政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MA473KTC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新经济产业功能区华泰路99号万德千雅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7240352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地质勘察公司”)因与被告中科禹都(河南)文旅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禹都公司”)、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科发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禹都公司、中科科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97万,并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上述保证金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376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招标代理费173374元,并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上述代理费全部清偿之日(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3870元),以上诉请暂共计3394844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中标被告中科禹都公司发包的“应急文化产业园—智安乐园建设项目”勘察工程,并于8月24日领取了中标通知书,中标前后,原告先后于2020年8月14日和8月27日向被告中科禹都公司缴纳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履约保证金247万元,共计297万元(合同金额5%)。2020年9月7日,上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发包人要求四部分,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5940万元,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禹州市,工期为72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前后,应发包人中科禹都公司要求,原告还自行并委托他人向招标代理机构中科旭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支付招标代理费共计173374元。合同签订后,因发包人中科禹都公司的原因,其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由于涉案项目迟迟未实际启动,且原告已投入数百万元巨额资金,今年7月开始,合同双方及中科禹都公司控股股东中科科发公司多次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二被告多次口头答应退还,中科科发公司还于2021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11月15日前代中科禹都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97万元,但均未兑现。由于被告中科禹都公司的原因,涉案项目至今尚未启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中科禹都公司应退还保证金、赔偿代理费、利息等各项损失。中科禹都公司母公司中科科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保证金,视为其对中科禹都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的加入,并且该债务加入不免除中科禹都公司的还款义务。另外,尽管合同专有条款约定管辖为“成都市人民法院”,但该约定显然不明,且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禹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科禹都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科科发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中标被告中科禹都公司发包的“应急文化产业园—智安乐园建设项目”勘察工程,并于8月24日领取了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机构为四川旭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建设工程合同,证明2020年9月7日,原告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5940万元,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禹州市,工期为72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于2021年5月26日由“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变更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4、转账凭证及委托付款书,证明原告先后向发包人支付保证金共计297万元,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代理费173374元的事实。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招标代理机构于2020年8月13日由“四川旭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科旭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申请函、补充协议书,证明原告发函要求发包人退还保证金,并与发包人控股股东中科科发公司协商保证金退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证明涉案项目未启动非原告的原因。7、承诺书,证明中科科发公司承诺代发包人退还保证金,应视为债务的加入。8、企业报告,证明合同签订之后至今,中科科发公司一直全资或绝对控股中科禹都公司(目前持股比例为70%),人员亦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如***任前者董事长、兼任后者执行董事)。 被告中科禹都公司、中科科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科禹都公司、中科科发公司缺席对原告的证据无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4日,招标人中科禹都(河南)旅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公司四川旭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为禹州市应急文化产业园-智安乐园建设项目第二批次勘察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通知书要求:中标人应自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的10日内到中科禹都公司或招标人指定地点与中科禹都公司签订勘察合同,并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交履行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额度:履约保证金缴纳的金额为中标合同金额的5%,履约保证金缴纳方式: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7日内,以转账的形式通过中标人的基本账户缴纳到发包人指定账户)。2020年9月7日,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发包人中科禹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应急文化产业园-智安乐园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河南省禹州市。工程规模、特征:该项目的相关勘察。开工日期:以发包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向中科禹都公司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于2020年8月27日向中科禹都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47万元,共计支付被告中科禹都公司履约保证金297万元。应发包人中科禹都公司要求,2020年8月28日,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招标代理公司中科旭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44494元,招标代理公司四川旭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支付的河南禹州市应急文化产业园-智安乐园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招标代理服务费经手人:郑攀。2020年9月10日,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招标代理公司中科旭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招标代理费28900元,共计向招标代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73374元。合同签订后,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未收到发包人中科禹都公司的开工书面通知,原告发函要求发包人中科禹都公司退还保证金,并与发包人控股股东中科科发公司协商保证金退还事宜,与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中的所有术语,除非另有说明,否则其定义与双方于2020年9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200907的《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的定义相同。鉴于合同签订后非乙方原因导致无法进场实施作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1、原合同条款: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7条合同价款与支付7.4.4“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提交全部合格的勘察成果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2、变更后合同条款:7.4.4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提交全部合格的勘察成果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若式期超过360天,则在乙方重新提交履约保证金满360天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21年10月28日,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书:我司承诺于2021年11月15日前,代中科禹都(河南)文旅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297万元(大写:贰佰玖拾柒万)保证金退还至贵公司账户。另查明,1、合同签订后至今,中科科发公司一直全资或绝对控股中科禹都公司(目前持股比例为70%),人员亦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如***任前者董事长、兼任后者执行董事)。2、2020年8月13日,招标代理机构由“四川旭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科旭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2021年5月26日,原告名称由“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变更为“武汉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地质勘察公司和被告中科禹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场实施作业,合同未实际履行,中科禹都公司的控股公司中科科发公司与武汉地质勘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款进行了变更,该协议条款的变更已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中科科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同意将原告支付给被告中科禹都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97万元退还至原告账户中,系债务加入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中科禹都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9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科科发公司应当对中科禹都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9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中科禹都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97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中科禹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保证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科科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发包人中科禹都公司要求向招标代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173374元,因原告作为中标人与发包人中科禹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中科禹都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支出的招标代理费17337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被告中科禹都公司清偿招标代理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科科发公司退还招标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禹都(河南)文旅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97万元及自2020年8月28日起以2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2376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297万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返还保证金之日止;被告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科禹都(河南)文旅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173374元及自2020年9月11日起以173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13870元,之后的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1733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支付招标代理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79.38元,由被告中科禹都(河南)文旅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中科科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207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