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6民初14127号 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 法定代表人:***,该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勘院公司)与被告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勘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勘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17.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截至2023年9月15日以前的违约金为1457.3元;自2023年9月16日起,以16117.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5日,原告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东方明珠公司签署《海口恒大文化旅游城十一期项目排洪涵洞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2210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7日,合同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款为16117.41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另因被告的经营出现困难,案涉项目已长期停工。原告认为,其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武勘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海口恒大文化旅游城十一期项目排洪涵洞勘察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开工令、勘察文件审查合格书,5、工程进度款发票。被告东方明珠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无原件,但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原告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5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虽无原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证明内容文后再做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勘院公司原名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2020年9月15日,武勘院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甲方)东方明珠公司签订《海口恒大文化旅游城十一期项目排洪涵洞勘察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海口恒大文化旅游城十一期项目排洪涵洞勘察工程。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7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15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为22103.6元整。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工程勘察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甲方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合同约定楼栋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若勘察成果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的,甲方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条款约定甲方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后,东方明珠公司签署工程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 2020年12月17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书,明确涉案工程总造价161147.41元,武勘院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盖章,东方明珠公司结算部门的***在建设单位编制处签字。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结算说明》显示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15天,实际工期37天,延期22天,甲方同意延期22天,计算初审无争议金额16117.41元,其中赶工费用1金额0元,赶工费用2金额0元,施工单位要求争议金额0元,预决算审核争议金额0元。***在预决算部(经办签名)处签名。后武勘院公司向东方明珠公司发出《三方对账确认函》,载明双方签订的《海口恒大文化旅游城十一期项目排洪涵洞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已办完结算手续,结算款为16117.41元,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应支付工程结算款(工程计算总价*95%)为15311.54元,截止至2021年5月13日,该司累计进账款金额为0元,并要求东方明珠公司核对后,尽快支付工程结算款项。东方明珠公司***在建设单位预决算部确认处签字,***在建设单位财务部确认处签字。2021年6月9日,武勘院公司向东方明珠公司开具涉案工程勘察服务的发票16117.41元。 2023年9月18日,本院收到原告提交的本案诉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勘察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勘察施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为16117.41元,虽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于项目全部完工(所有楼栋结构封顶)综合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是否全部完工,但鉴于原告所负责的勘察工作仅为工程项目的基础性工作,原告已于2020年11月15日完成涉案工程勘察工作,距今已三年有余,涉案项目即使未整体完工也系被告自身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原告诉请全部工程款16117.4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在结算完毕后30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2020年12月17日已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原告已发出《三方对账确认函》催要工程结算款15311.54元,并于2021年6月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则被告应自原告开具发票次日即2021年6月10日起至原告起诉前一日即2023年9月17日,以工程总价款的95%即15311.5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部欠付工程款16117.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计算区间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117.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5311.5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9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以16117.4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武汉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37元,由原告武汉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4.48元,由被告海南东方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