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12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四川农大风景园林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农大风景园林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农大风景园林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市高新区新雅街6号附1号的被告育苗林,担任治安和门卫工作,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最初月工资为520元,以后逐渐增加到了每月920元。2012年8月,因未将外来车辆指挥停放在指定位置(仅此一次)和未主动向经理打招呼不礼貌(门卫制度中没有此规定),遂被经理***扣发当年8、9、10三个月工资,共计920元/月×3个月=27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10月工资27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农大风景园林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受被告雇佣,在被告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新雅街6号附1号的育苗园林担任门卫工作。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920元。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9、10月工资2760元和因追索而发生的误工费、车费40元,合计2800元。仲裁委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编号cn-001的工作证、仲裁申请书、成劳人仲委不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受被告雇佣从事门卫工作,提交了编号为cn-001的工作证,工作证载明“姓名:***;职务:治安员;单位:四川农大风景园林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有四川农大风景园林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以及辩解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受被告雇佣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动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8月至10月拖欠的劳动报酬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农大风景园林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农大风景园林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