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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齐门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告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为两被告装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家乐福超市一层的美人渔饭店,工程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10日,工程造价(含税金)2565485.6元 工程已竣工交付,两被告支付了工程价款160万元,另给付10万元饭店消费卡(尚余约5万元因两被告饭店已转让无法消费),因此两被告尚欠工程价款及税款本金915485.6元(尚未计算增加的工程款及被告延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 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装饰工程款915485.6元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擅自变更工程设计,未按图施工;部分工程未做,由被告自行完成,工程量应扣减;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现吊顶发霉、石膏开裂等;某些建材的使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工程按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6月10日完成,但原告延迟至2012年6月26日 上述存在问题,应在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中扣减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两被告系合伙关系 但本人于2012年6月24日已退出合伙,并将该事实告知原告 退伙时,合伙企业尚处于投入期,未发生亏损 故本人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部分,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发包方(甲方):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美人渔饭店(***),承包方(乙方):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南美人渔·相城店室内装饰、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家乐福超市一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2年3月27日开工,2012年6月10日竣工,总工期为75天(含节假日);工程质量: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合同工程直接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捌万元整;合同工程税金价款(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肆佰捌拾伍元陆角整(合同工程直接价款*3.447%);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签订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拨款约30%,金额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 工程形象进度过半(吊顶石膏板安装结束),拨款约20%,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工程竣工日前五日(2012年6月5日前),拨款约15%,金额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 工程竣工验收日起三日内,拨款约5%,金额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 合同并就安全生产和防火、奖励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由甲方***、***,乙方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工程 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60万元,并交付原告饭店消费卡一张(金额为10万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尚欠工程价款915485.6元(含税金),因催讨无果,现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南美人渔装饰工程主要材料一览表、工作联系单、文件签收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另查,被告***主张,其和被告***合伙投资开设江南美人渔饭店是事实,但自2012年6月24日已退出合伙,并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对退伙事宜不持异议,提供证据如下:1,退伙协议,证明于2012年6月24日退出饭店合伙;2,电话录音及充费发票,证明退伙后及时通知了原告,原告对退伙事宜未持异议;3,美人渔饭店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工商核准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真实的,但落款时间写错了,应该是2012年7月24日,并表示虽然签订了退伙协议,但被告***也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 再查,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价款160万元,消费卡已消费金额为61011元,提供收据八份,证明已付工程价款,提供消费卡消费清单一份,证明已消费金额,并主张因原告未在消费卡限定期限内消费,视为已消费完毕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付工程价款160万元、消费卡已消费金额61011元,合计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661011元,但认为被告***已将饭店转让,致使原告无法消费,对消费卡余额38989元视为消费完毕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一致同意本案工程尚余价款按70万元(不含税金)结算,针对工程质量、工程量的增减、施工不符约定、工程材质不符约定等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了施工工程,则两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鉴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余欠工程价款按70万元结算,本院予以认定 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开设饭店,并共同作为合同的发包方对外发生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合伙期间 虽之后两被告签订了退伙协议,被告***退出合伙,但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退伙协议,系内部约定,效力及于两被告,对原告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与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承担债务后,可依据双方退伙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追偿 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区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4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78元,由原告苏州市虎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 审判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