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546号
原告:四川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52号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航,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忠,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国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66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云华路333号2栋。
法定代表人:李洪霞。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20号。
负责人:曹善贵。
原告四川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普公司)诉被告四川国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软公司)、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蓝普公司于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对国软公司的相应财产进行了保全。蓝普公司于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诉讼中,双方自行协商、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多次,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航、康健忠,被告国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88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以货款本金2,88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未付款项的每月2%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国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工程设备并承建该武警四川省总队大队大屏幕显示系统。2016年1月27日和4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增补协议书》,先后两次增加了部分设备数量并对价格进行了相应调整。2016年5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设备的安装与调试。2017年9月11日,原告前往国软公司处进行催款与对账,并向国软公司交付了《对账单》,成都国力公证处对此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川国公证字第13118号《公证书》。次日,国软公司将签署的《对账单》返给了原告,并再次确认: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6,394,000元,未支付款项为2,886,000元,付款进度为54.86%。上述文件签订后,原告依据《对账单》、《合同书》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国软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原告不仅提供设备,还包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提交竣工文档资料给国软公司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还要负责产品的质量保证。本案的应付款金额应当按照原告所提供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成后经国软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再进行最终结算方能确认。本案中双方并未实际办理验收结算,付款金额不能确定。二、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尾款60%付款时间为安装调试完成30日内,同时约定原告向国软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及书面或电子版系统验收报告和竣工文档材料,国软公司在收到3个工作日内安排验收,系统经国软公司验收测试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后,系统视为通过验收。由于原告未按照约定完成调试、未向国软公司提交竣工文档材料,国软公司未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双方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三、案涉整体项目未经业主最终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部分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报告、验收资料、竣工文档资料、确认单等相关资料导致整体项目工程未验收。四、《对账单》中的发票金额与总金额不符,未足额开具发票,以对账单上的总金额或发票金额认定最终结算价格或欠付金额的证据不足。五、由于业主单位欠付国软公司大量款项,原告的项目因为自身原因未安装调试完成导致整体项目未验收,国软公司已提前超额支付了原告款项,不存在违约。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过高,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即使要判决也应从判决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较为合适。七、原告主张的担保费、公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不应由国软公司支付。八、因原告工期迟延、质量不合格、未通过验收且拒绝配合验收,国软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蓝普公司(乙方)与国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就武警四川省总队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承建该工程,并向乙方购买该工程所需的设备;合同总价3,692,800元;产品名称、订货号、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其他费用在合同附件列出;乙方负责按期完成设备的安装、连接、调试和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额20%比例支付定金,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额20%比例支付货款,安装调试完成30日内按合同总额60%比例支付尾款;安装调试条款约定:甲方须提供符合安装标准的工作场地和必要的如保安、电源等方面的工作便利;甲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协助乙方工程技术人员的安装工作,并提供乙方工程技术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设备安装调试工期范围为1-3周(视系统大小而定),如安装环境不具备,安装时间自动顺延;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1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对设备规格、数量等进行了增补约定,并确认合同总价变更为6,270,000元。2016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增补协议书》,对设备规格、数量等进行了增补约定,并确认合同总价变更为6,395,000元。2017年9月11日,蓝普公司派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国软公司处向国软公司送达《对账单》,国软公司工作人员在向公司领导请示后向蓝普公司代理人称须删除《对账单》中“现所有产品已于2016年5月11日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营”表述后再签字,蓝普公司支付公证费1,800元。后蓝普公司删除了前述表述,国软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确认合同货款总金额6,394,000元,国软已付货款3,508,000元,尚欠2,886,000元未付。
庭审中,国软公司提交一份双方合同项下设备生产商山东巨洋神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巨洋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函》,以证明蓝普公司所提供设备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形。该公司在函件中确认四川省武警总队项目中50英寸显示单元12台、显示单元底座6台、多屏图像处理器(PR03000)1台、RS232控制线缆12根、DVI线缆12根、鼠标延长线2根、多串口卡1块、插排7个、VATIONWARE图像处理系统软件1套、70英寸显示单元27台、显示单元底座9台、多屏图像处理器(SEA9000)1台、RS232控制线缆28根、DVI线缆43根、鼠标延长线2根、多串口卡1块、插排10个、VATIONWARE图像处理系统软件1套为其公司原厂生产、销售的设备,其余贴有VATION巨洋标识的设备非其公司原厂生产、销售的设备。蓝普公司对该函件持异议,认为距交货已近两年时间,巨洋公司出具的该函件并不能证明蓝普公司在交货时未按约提供设备,两年时间内是否存在人为更换设备等因素并不能合理排除。
庭审中,国软公司提交了加盖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1229项目部专用章的要求进行设备验收的工作联系函、加盖成都久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监理工作联系函、加盖武警四川省总队参谋部信息通讯处印章的系统故障记录表,以证明蓝普公司所提供设备未进行验收、设备运行时存在故障。前述函件及故障记录表均形成于2018年5月。蓝普公司认为国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并非相应单位的对公印章,系国软公司在被诉后为应诉而有意为之,且设备早在2016年5月11日即正式启用。为证明其前述陈述,蓝普公司提交一组其工作人员向国软公司工作人员童伟等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记录并提交了童伟等的社保缴费记录,电子邮件中多份邮件附件均含验收资料,其中2016年8月30日蓝普公司员工向童伟所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含有系统调试记录。国软公司认为童伟等三人接收验收、调试邮件并不能代表公司已接收。
经查,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设备系蓝普公司从巨洋公司处采购,因拖欠货款未付,巨洋公司起诉蓝普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损失,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蓝普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费损失22,000元。
本次诉讼中,蓝普公司因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1,717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增补协议书,对账单,公证书,工作联系函,系统故障记录表,证明函,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社保缴费记录,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诉讼保全保函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国软公司认为蓝普公司除供货外还负责设备的安装,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合同标的物即相应设备,合同标的额即合同设备的金额,安装调试并非本案双方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之间的合同系买卖合同。对国软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未付货款的事实及未付货款金额双方并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合同约定尾款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30日内支付,结合蓝普公司员工向国软公司员工童伟等三人所发送电子邮件包含有关于设备调试及验收的相关附件,可认定蓝普公司向国软公司提出过调试方案以及验收申请,国软公司关于相关资料由其员工接收并不能代表国软公司接收的辩解不能成立,结合庭审查明,国软公司一直未配合蓝普公司进行设备的调试。同时,在蓝普公司向国软公司对账时,国软公司虽要求删除设备已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营表述后才予以盖章确认,但其至迟在《对账单》上盖章时仍未明确向蓝普公司提出设备未安装未调试、付款条件未具备的相关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国软公司在消极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国软公司消极履行配合安装调试义务,应视为尾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向蓝普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86,000元。国软公司主张的设备未验收并非付款条件不具备的理由,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国软公司关于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辩称,其所提交的巨洋公司的《证明函》出具时间在国软公司被诉之后且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之后,距设备交付已近两年时间,且国软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对账时提出异议,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蓝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责任应结合损失确认,国软公司认为蓝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蓝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参照蓝普公司向巨洋公司所付违约金标准,同时结合2016年8月30日蓝普公司员工向国软公司员工发送含调试附件的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合同关于调试时间须1-3周的约定,认定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5倍,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蓝普公司关于所有设备已于2016年5月11日完成安装调试的陈述并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蓝普公司主张的担保费(诉讼保全保险费)11,717元、公证费1,800元,系蓝普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国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86,000元;
二、四川国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国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共计13,517元;
四、驳回四川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46元,减半收取19,0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国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廷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