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国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4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66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52号3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航,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忠,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国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软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2017年9月11日,蓝普公司派员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尚欠2886000元未付”,认定事实错误。对账单只是双方财务往来凭证,不能确认双方应付款项的事实。2.一审认定案涉产品已经安装调试完成错误。该产品一直未完成安装调试,且设备运行时存在诸多故障。一审中国软公司已经提交了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1229项目部要求进行设备验收的工作联系函、成都久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理工作联系函、武警四川省总队参谋部信息通讯处的系统故障记录表等证据,能证明蓝普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未进行验收,设备运行时存在故障。且一审中蓝普公司提交的关于童伟系国软公司单位职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童伟不是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其签字不能代表案涉项目已经安装调试完成。3.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国软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收到山东巨洋公司发来的《证明函》,同时国软公司向一审提交了国软公司与山东巨洋公司针对案涉项目的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国软公司此时方知蓝普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有合计22项非指定的山东巨洋公司的品牌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金额高达3179400元。蓝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已经违约,一审未对蓝普公司提供的假冒伪劣产品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反而支持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严重错误。4.本案中因蓝普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国软公司已经超额付款,故国软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支持蓝普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且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5.本案中国软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蓝普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系假冒山东巨洋公司商标的伪劣产品,已涉嫌经济犯罪,因此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并就涉嫌经济犯罪部分移送公安。
蓝普公司答辩称,国软公司所述不实。1.双方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尾款应在安装调试完成30日内支付,本案的LED屏在2016年5月16日就安装调试完成,并且2016年8月还进行了全省消防演练,2016年10月蓝普公司还主动到用户单位进行产品巡检,没有任何人提出产品假冒伪劣、不符合质量要求。关于童伟的身份,一审中有童伟的社保记录,足以证明其身份。2.蓝普公司将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及案外人判决与本案混为一谈,山东法院审理中并未涉及产品假冒伪劣的问题。2.蓝普公司提供有双方的对账单,公证文书,大量验收资料,证明货物已经验收交付,系统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了2年的保修期间。直至蓝普公司提起诉讼国软公司才称设备有问题,其目的是拖延支付,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3.蓝普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但实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已经极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蓝普公司起诉时调减为每日万分之五,而一审又在此基础上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10月,已经大大低于合同约定。4.国软公司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一审未支持其主张,一审的认定无误,并不存在程序错误。请求二审驳回国软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蓝普公司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国软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886000元;2.国软公司向蓝普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国软公司实际支付时止(以货款本金288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0日起按未付款项的每月2%标准计算);3.国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等费用。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蓝普公司(乙方)与国软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就武警四川省总队大屏幕显示系统工程,甲方委托乙方承建该工程,并向乙方购买该工程所需的设备;合同总价3692800元;产品名称、订货号、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其他费用在合同附件列出;乙方负责按期完成设备的安装、连接、调试和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额20%比例支付定金,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额20%比例支付货款,安装调试完成30日内按合同总额60%比例支付尾款;安装调试条款约定:甲方须提供符合安装标准的工作场地和必要的如保安、电源等方面的工作便利;甲方应指派专人负责协助乙方工程技术人员的安装工作,并提供乙方工程技术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设备安装调试工期范围为1-3周(视系统大小而定),如安装环境不具备,安装时间自动顺延;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1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的0.5%作为违约金。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变更协议书》,对设备规格、数量等进行了增补约定,并确认合同总价变更为6270000元。2016年4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增补协议书》,对设备规格、数量等进行了增补约定,并确认合同总价变更为6395000元。2017年9月11日,蓝普公司派员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国软公司处向国软公司送达《对账单》,国软公司工作人员在向公司领导请示后向蓝普公司代理人称须删除《对账单》中“现所有产品已于2016年5月11日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营”表述后再签字,蓝普公司支付公证费1800元。后蓝普公司删除了前述表述,国软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确认合同货款总金额6394000元,国软已付货款3508000元,尚欠2886000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国软公司提交一份双方合同项下设备生产商山东巨洋神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巨洋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出具的《证明函》,以证明蓝普公司所提供设备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情形。该公司在函件中确认四川省武警总队项目中50英寸显示单元12台、显示单元底座6台、多屏图像处理器(PR03000)1台、RS232控制线缆12根、DVI线缆12根、鼠标延长线2根、多串口卡1块、插排7个、VATIONWARE图像处理系统软件1套、70英寸显示单元27台、显示单元底座9台、多屏图像处理器(SEA9000)1台、RS232控制线缆28根、DVI线缆43根、鼠标延长线2根、多串口卡1块、插排10个、VATIONWARE图像处理系统软件1套为其公司原厂生产、销售的设备,其余贴有VATION巨洋标识的设备非其公司原厂生产、销售的设备。蓝普公司对该函件持异议,认为距交货已近两年时间,巨洋公司出具的该函件并不能证明蓝普公司在交货时未按约提供设备,两年时间内是否存在人为更换设备等因素并不能合理排除。
国软公司并提交了加盖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统有限公司1229项目部专用章的要求进行设备验收的工作联系函、加盖成都久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监理工作联系函、加盖武警四川省总队参谋部信息通讯处印章的系统故障记录表,以证明蓝普公司所提供设备未进行验收、设备运行时存在故障。前述函件及故障记录表均形成于2018年5月。蓝普公司认为国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并非相应单位的对公印章,系国软公司在被诉后为应诉而有意为之,且设备早在2016年5月11日即正式启用。为证明其前述陈述,蓝普公司提交一组其工作人员向国软公司工作人员童伟等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记录并提交了童伟等的社保缴费记录,电子邮件中多份邮件附件均含验收资料,其中2016年8月30日蓝普公司员工向童伟所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含有系统调试记录。国软公司认为童伟等三人接收验收、调试邮件并不能代表公司已接收。
经查,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设备系蓝普公司从巨洋公司处采购,因拖欠货款未付,巨洋公司起诉蓝普公司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损失,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蓝普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费损失22000元。
本次诉讼中,蓝普公司因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1717元。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书,合同增补协议书,对账单,公证书,工作联系函,系统故障记录表,证明函,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社保缴费记录,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诉讼保全保函保险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国软公司认为蓝普公司除供货外还负责设备的安装,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合同标的物即相应设备,合同标的额即合同设备的金额,安装调试并非本案双方合同的主要特征,双方之间的合同系买卖合同,故对国软公司的前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未付货款的事实及未付货款金额双方并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合同约定尾款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30日内支付,结合蓝普公司员工向国软公司员工童伟等三人所发送电子邮件包含有关于设备调试及验收的相关附件,可认定蓝普公司向国软公司提出过调试方案以及验收申请,国软公司关于相关资料由其员工接收并不能代表国软公司接收的辩解不能成立,结合庭审查明,国软公司一直未配合蓝普公司进行设备的调试。同时,在蓝普公司向国软公司对账时,国软公司虽要求删除设备已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营表述后才予以盖章确认,但其至迟在《对账单》上盖章时仍未明确向蓝普公司提出设备未安装未调试、付款条件未具备的相关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国软公司在消极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国软公司消极履行配合安装调试义务,应视为尾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向蓝普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86000元。国软公司主张的设备未验收并非付款条件不具备的理由,对其该辩称,一审不予支持。国软公司关于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辩称,其所提交的巨洋公司的《证明函》出具时间在国软公司被诉之后且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之后,距设备交付已近两年时间,且国软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对账时提出异议,对其该辩称,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蓝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责任应结合损失确认,国软公司认为蓝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蓝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参照蓝普公司向巨洋公司所付违约金标准,同时结合2016年8月30日蓝普公司员工向国软公司员工发送含调试附件的电子邮件以及双方合同关于调试时间须1-3周的约定,认定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5倍,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蓝普公司关于所有设备已于2016年5月11日完成安装调试的陈述并无充分证据佐证,一审不予采信。
蓝普公司主张的担保费(诉讼保全保险费)11717元、公证费1800元,系蓝普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国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蓝普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86000元;二、国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蓝普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8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国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蓝普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支出费用共计13517元;四、驳回蓝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46元,减半收取190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国软公司负担。
二审中,国软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465号《公证书》,证明国软公司向蓝普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2.(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7654号《公证书》,证明国软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山东巨洋神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再次恳请贵公司向工商、公安机关投诉并报案四川蓝普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催办函》,证明国软公司向山东巨洋公司发函,告知存在有假冒商标的情形;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92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证明就蓝普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国软公司已经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本案应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蓝普公司质证认为,两份公证书系国软公司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蓝普公司邮寄材料中所载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文书,与本案审理的支付货款纠纷不是同一纠纷,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认为,对国软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软公司应否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尾款的支付条件,双方合同约定为:安装调试完成30日内按合同总额60%比例支付尾款。国软公司一二审中均主张蓝普公司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故未达到支付尾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安装调试的内容约定为:国软公司需提供符合安装标准的工作场地和必要的工作便利,并指派专人负责协助蓝普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安装工作,提供必要工作条件,设备安装调试工期为1-3周,如安装环境不具备,安装时间自动顺延。根据一审中蓝普公司提交的其向国软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电子邮件,其中有大量验收资料及案涉设备系统调试记录,可证明蓝普公司曾向国软公司要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事实,而在设备交付两年多的时间内,国软公司并未主张过蓝普公司未按合同安装调试或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故本院认为可认定蓝普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安装调试。而至于国软公司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等出具的书面材料拟证明设备运行还有故障的问题,因使用单位出具的材料在设备调试两年后,不能证明当时安装调试的情况,况且合同对设备的保修期还有具体约定,故国软公司的主张不能证明蓝普公司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完成安装调试30日内国软公司就应当支付尾款,故一审判决国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双方约定。
针对国软公司主张的蓝普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因国软公司在本案中的证据并不充分且已另案就该问题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国软公司另主张蓝普公司提供设备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犯罪,本院认为国软公司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不能初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国软公司主张本案移送刑事处理或中止审理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国软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蓝普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确认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低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属于合理范围,本院对国软公司要求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46元,由四川国软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