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商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希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长洲路吏舍弄10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628-658号明珠园01幢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新希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亚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旭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30日,亚旭公司与新希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新希望公司向亚旭公司采购显示屏等货物,并由亚旭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同年4月1日,亚旭公司在新希望公司指定场地完成安装之后,因新希望公司客户原因拆除。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新希望公司另行指定地点安装。此后新希望公司既不指定安装地点又不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权利,亚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希望公司给付25.8万元。
新希望公司一审辩称:一、亚旭公司、新希望公司间确实签订过买卖合同,但亚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亚旭公司要求新希望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二、亚旭公司、新希望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已于2010年4月3日解除。三、按照合同约定,亚旭公司主张价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亚旭公司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旭公司、新希望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新希望公司向亚旭公司订购LED显示屏、控制系统、软件、边框等产品,包括5000元运输及安装调试费,合同总价款共计25.8万元;货款在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亚旭公司在2010年4月3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新希望公司在收到货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等。该合同是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新希望公司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2013年3月,亚旭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希望公司支付25.8万元价款。
本案审理中,双方主要对于合同的履行及诉讼时效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合同履行情况。亚旭公司认为,2010年4月1日亚旭公司派人到新希望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安装,4月2日上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安装义务;后新希望公司的客户提出显示屏尺寸太大,新希望公司即与亚旭公司协商,要求亚旭公司将显示屏先拆下并保管,等新希望公司再找地点安装,亚旭公司同意后即安排工作人员拆下显示屏并将部分货物运回南京保管;此后新希望公司一直未指定新的安装地点要求亚旭公司安装;但亚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安装义务。亚旭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日“确认函”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苏州新希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现已收到贵公司送来的PH16全彩LED显示屏壹套(包含控制系统、边框,3.584*5.632,合计20平方米),现因我公司客户的原因,暂停安装调试,将此货物暂时发还给南京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管,等我公司确认尺寸、地址后再行安装调试,由此退货、拆装产生的安装调试费、运输费用及重装产生的安装调试、运输费由我公司承担。特此确认!***苏州新希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4月2日。亚旭公司提出该“确认函”系新希望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传真给亚旭公司,函件明确了新希望公司已收到亚旭公司送来的显示屏,并因为新希望公司客户的原因停止安装调试,新希望公司要求亚旭公司保管货物,等待新希望公司通知再行安装调试;2、安装调试现场视频。证明亚旭公司在新希望公司指定地点进行安装,新希望公司派了两名员工***(音)、***(音)到场;3、过路过桥费票据。证明亚旭公司员工去苏州现场施工的支出费用;4、证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底、4月初,亚旭公司委托***开车送货到苏州工地,货到后亚旭公司方人员现场安装,安装即将结束时,***开车返回,途中亚旭公司打电话给***,要求再次返回苏州现场将拆下的货物运回南京;5、证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底、4月初,亚旭公司委托***制作电子显示屏架子,***与***随车到苏州现场安装,安装地点在苏州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一直施工到第二天早上;后***与***一起返回南京,途中***接到亚旭公司方电话要求返回苏州将货物拖回;***开车返回苏州,***坐火车回南京。新希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亚旭公司提供的“确认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签字不真实;2、亚旭公司提供的视频无法看出与亚旭公司履行合同的关系,是否有新希望公司员工到场需要核实;3、对于过路过桥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与亚旭公司履行合同的关联性;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亚旭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况且证人与亚旭公司有业务关系,对其证言的可信度有异议。
新希望公司认为,亚旭公司在2010年4月3日前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新希望公司在2010年4月3日通过传真解除了合同。新希望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南京亚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因你公司未能按约定于4月3日前完成双方合同规定的LED屏安装及调试任务,因最终用户对时间极为敏感,故该项工程的可行性已丧失,最终用户决定取消该项目,请派人清理现场并处理善后事宜。苏州新希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0-4-310:35。亚旭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形式上与其他传真件不一致,新希望公司无证据证明亚旭公司收到该传真并认可传真上的内容。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新希望公司认为,合同约定货款在收货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现亚旭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亚旭公司认为,亚旭公司是按新希望公司的要求一直在等待新希望公司确认重新安装的时间、地点,因新希望公司未履行其承诺,亚旭公司才诉来原审法院,故诉讼时效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因新希望公司方在订货合同上的联系人***仍然在新希望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依法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于2013年7月11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其在新希望公司处担任采购部工作人员;业务是新希望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好后交给***签字的,***仅在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包括合同是否履行、合同条款、新希望公司终端客户等具体情况,仅仅核对了合同的总金额。对于亚旭公司提供的“确认函”上的签名,***第一次回答不确定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后又回答记不清了;***还提到新希望公司公司确实有***(音)、***(音)两名员工,在技术部门工作。
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发函征求新希望公司意见,是否要求亚旭公司履行交付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新希望公司明确回函表示合同已解除;即使新希望公司对亚旭公司享有其他权利,也不在本案中主张。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确认函、视频资料、票据、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亚旭公司与新希望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主要争议是合同履行的情况。对此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亚旭公司提供了去苏州施工的过路过桥费票据、安装视频等证据,新希望公司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第二,证人***、***虽然与亚旭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新希望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否认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第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希望公司认为经新希望公司催促,亚旭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但却一直未能向法庭陈述新希望公司所购产品的最终用户方,新希望公司要求亚旭公司安装显示屏的具体地点等。第四,***作为新希望公司的采购部工作人员,在订货合同上签名,即表示系该笔业务的经办人,故其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晓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亚旭公司提供的有“***”签字的“确认函”虽然是复印件,但函件上的签名非常清晰,对于是否为本人笔迹,一般人均能给予明确答案,而***却以“不能确定”、“记不清”等含糊不清的语言回答;此前新希望公司的代理律师又明确否认为***本人所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作了不实陈述,其作为业务经办人应当知晓合同履行的全部情况;“确认函”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第五,新希望公司提供的解除函上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3日10:35,并未到亚旭公司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但新希望公司却以时间为由解除合同,无法令人信服,且新希望公司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亚旭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亚旭公司已于2010年4月1日履行了合同的安装义务,后应新希望公司要求拆下已安装的显示屏等并对货物进行保管,等待新希望公司再行指定安装的时间、地点。因新希望公司的“确认函”中并未明确再行安装的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亚旭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算,故亚旭公司的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新希望公司一直未按其“确认函”中的承诺履行,侵害了亚旭公司的权益,亚旭公司要求新希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新希望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其对亚旭公司享有的其他权利,故新希望公司对在亚旭公司处保管的货物所享有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新希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亚旭公司25.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040元,由新希望公司负担。
新希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亚旭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亚旭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亚旭公司并没有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其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将货物从苏州拉回,证明亚旭公司并未交付、安装涉诉标的物,更谈不上验收合格。二、亚旭公司未能提交2010年4月2日确认函的原件,也未能说明该份证据的来源和形成,新希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将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采信错误。三、新希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解除通知,并申请法院向电信部门调取当时的通信记录,结合亚旭公司在事隔2年多后才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确定合同业已解除。
被上诉人亚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亚旭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采购新希望公司所需的货物,并在新希望公司指定的地点完成了安装,最后是因为新希望公司客户的原因未进行验收。亚旭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新希望公司应支付货款。
新希望公司认为亚旭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没有新希望公司的***(音)和***(音)两名员工,一审法院该节事实查明错误,其他事实无异议。亚旭公司称其一审中提交的确认函是传真件原件,一审法院称亚旭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错误,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视频资料,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因无当庭播放的条件,法庭要求新希望公司带回去观看,并在下一次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在第二次庭审中,亚旭公司指出屏幕右手侧有两个站立的人员就是新希望公司的员工。新希望公司补充质证称视频中看不出亚旭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二审中,法庭询问新希望公司对亚旭公司的上述陈述为何不当场加以否认,新希望公司回答称因旭亚公司提供给新希望公司的视频资料看不清,无法确认是否有这两个人。法庭询问新希望公司是否要求再看一遍,新希望公司表示亚旭公司应提供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否则拒绝观看。关于确认函,亚旭公司一审中主张是传真件,新希望公司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亚旭公司强调其提供的是传真件原件,新希望公司申请鉴定,本院未同意其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亚旭公司是否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案涉合同是否已解除。
本院认为,亚旭公司与新希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亚旭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确认函、证人证言、安装现场的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亚旭公司已于2010年4月1日履行了安装义务的事实,新希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验收,依约视为验收合格。亚旭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新希望公司应承担付款的责任。确认函有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相佐证,即便亚旭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也加以采信。对于视频资料,一审中亚旭公司当庭述称屏幕中有新希望公司的***(音)、***(音)两名员工,新希望公司对亚旭公司的陈述未当场予以否认,当时并没有提出视频资料看不清楚,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新希望公司二审中就视频资料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新希望公司主张其已于2010年4月3日给亚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但无证据证明该份函件实际送达亚旭公司,且根据本院上述认定,亚旭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新希望公司依法无权再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新希望公司关于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新希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