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控电力山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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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5民初929号
原告:***,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薪旭,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晋阳街南一条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云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北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金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薪旭,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125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850元、误工费14920.5元、护理费8952.3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33847.8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赔偿金仍不足支付部分,判令被告***、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9日15时30分,在太原市小店区滨河高速口,被告***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西右转时,将车尾朝西停车等待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左侧髋臼骨折等伤情。被告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诉讼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9日15时30分,在太原市小店区滨河高速路口,被告***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西右转时,将车尾朝西骑电动车停车等待的原告碰撞(车上乘坐姚娟、冯依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第JJ-170016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姚娟、冯依晨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左侧髋臼骨折。原告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期间支出的急诊及住院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早期负重及剧烈活动。本案中,原告就医疗费仅主张复查费用125元。另原告修理受损电动车花费300元。
再查明,涉案事故车辆×××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票据1份、保险单2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伤者造成的损失按应负责任比例在相应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125元;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计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47天,计4700元;护理费,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1人次护理60天,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968元(3630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为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4个月,标准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102元(36307元/12个月×4个月);电动车修理费3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的医疗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8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968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102元,合计186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26795元(7825元+18670元+300元)。被告山西漳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26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继萍
人民陪审员李玉枝
人民陪审员霍月红
二○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闫世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