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4207号
原告: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2925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丝路启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数据谷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1CBU1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重庆公司)与被告重庆丝路启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启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电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款项52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2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9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货物,货物发出前原告以电汇的方式支付项目款52200元,双方约定若货物安装测试未达到被告承诺的性能技术指标或未能与原告达成正式项目合作协议,被告自行撤回试装设备,如试装项目试用周期30天结束后,最终用户仍无意购买,则被告自行拆除设备并退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但最终用户重庆水泵厂试用后无意购买被告提供的设备,被告已于2020年9月17日撤回全部货物并向原告出具《回收核验单》,并承诺退款时间不晚于2020年12月10日。但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未退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由重庆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线公司更名而来。
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照明设备一套(货物质量要求见合同附表),总计人民币52200元。货物发出前原告以电汇的方式支付项目款52200元,若货物安装测试未达到被告承诺的性能技术指标或未能与原告达成正式项目合作协议,被告自行撤回试装设备,如试装项目试用周期30天结束后,最终用户仍无意购买,则被告自行拆除设备并退还相应项目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9年9月10日向被告付款52200元。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项目货品回收核验单》载明:货物名称(与供销合同附表所列货物一致),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盖章,备注按合同约定试装结束后,与最终用户未能达成正式合作,丝路启航给予重庆有线就本项目所收全额执行退款,退款到账时间不得晚于2020年12月10日。
上述事实,有供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项目货品回收核验单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所供产品未得到最终用户认可导致被退回,且被告承诺于2020年12月10日之前退还货款。被告未按约退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未做约定,本院酌情按照一年期LPR上浮30%支持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丝路启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2200元及逾期利息(以52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上浮30%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1.74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丝路启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