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43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百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6号楼14层1403。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电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时利和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时利和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1519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广电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利和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电重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减少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广电重庆公司原称重庆有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有限电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影视作品《突围突围》(简称涉案作品)在“重庆有限电视”平台的实际点播量并不高,上线至下线期间累计点播314次,且因仅针对有线电视用户开放,并不单独计费,共计产生收益零元,时利和顺公司亦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时利和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济损失判赔数额合理,请求驳回广电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 时利和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有限电视公司立即停止通过“重庆有线电视”平台提供涉案作品《突围突围》的播放服务;2.判令重庆有线电视公司赔偿时利和顺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4500元、公证费500元,共计8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时利和顺公司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涉案作品片尾署名截图载明,发行、版权拥有为笛女影视传媒(上海)有限公司,本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占享有。 2015年2月5日,笛女影视传媒(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其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南京秦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10年。 2015年2月10日,南京秦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全球范围。授权内容包括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领权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并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前述权利的转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十年(自国内央视8频道首集首播次日起十年)。 2018年11月12日,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给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内容为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维权权利(即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任何侵犯被授权人依约享有的权利行为的,无论授权期限是否到期,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在授权期限内,只有被授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任何方式单独进行维权)、转授权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5年3月19日。 2018年9月25日,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霍尔果斯时利和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给时利和顺公司。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内容包括,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维权权利(即对于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任何侵犯被授权人依约享有的权利行为的,无论授权期限是否到期,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在授权期限内,只有被授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通过行政投诉、诉讼等任何方式单独进行维权)、前述授权的转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时利和顺公司提交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为世纪优优(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9)渝国证字第8830号公证书公证,2019年4月2日公证员入住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朗晴广场A塔44-6房,检查机顶盒数字电视智能卡,显示有“重庆有线”“重庆有线数字电视客户专用卡”等字样,检查遥控器,显示有“重庆有线”字样,打开电视机、机顶盒及相关连接设备后,进入到主菜单界面,点击“来点播”,选择“电视剧”,点击“军旅战争”,下拉页面选择“突围突围”,跳转页面显示有集数40集,在选集中分别播放第1、17、36集,均可随机拖动播放。 三、与重庆有限电视公司抗辩有关事实 重庆有限电视公司提交2019年12月31日,其与重庆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载明上述三方达成合作,合作业务包括“标清频道”业务合作、“高清频道”业务合作、有线数字电视视频点播(简称“VOD”)和DVB+OTT业务合作。该协议VOD业务合作内容为,由BesTVVOD内容平台集成运营方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之条款,将BesTVVOD内容平台中的部分节目传送至重庆有线电视公司有线网络覆盖地区,由重庆有线电视公司向其有线网络内的VOD业务用户进行销售、传输,即双方合作运营地区内的部分视频点播业务内容,用户可通过使用地区内有线数字电视视频点播系统点播收看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提供的节目。来点播专区节目提供方式为,由重庆有线电视公司在BesTVVOD内容集成平台中进行高清节目选片,重庆有线电视公司选定后,由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传输给重庆有线电视公司,更新量为6部/周。VOD业务合作收益、DVB+OTT业务合作收益显示,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作为“来点播”专区CP内容供应方,重庆有线电视公司按节目梯度供应标准以及相应的结算基准,按照两种梯度与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VOD业务来点播专区合作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重庆有限电视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作品由案外人提供涉案作品,对涉案作品为合理使用。 四、其他情况 时利和顺公司提交了网页截图,显示CCN重庆有线网上营业厅(网址:www.cq96868.com/sales/dg/list/1014)附有“直播100高清版”产品广告,套餐价格为主机50元/月;副机35元/月,机顶盒类型为高清机顶盒,并显示有重庆有线电视用户约610万户。时利和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重庆有线电视公司侵权范围大。 时利和顺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视剧收视率排行榜网页截图、腾讯视频和搜狐视频的播放截图以及重庆晨报、人民网、腾讯娱乐和搜狐娱乐关于涉案作品报道的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作品具有较高关注度及收视率,具有较大经济价值。 重庆有限电视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作品在平台上点播314次,因该节目在基本包中,公司用户免费收看,不单独计费,产生收益为零元。时利和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数据来源无法确定。 以上事实,有片尾截屏、公证书、网页截屏、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修正前,时利和顺公司、重庆有限电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删除时间,故一审法院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审理该案。 二、重庆有线电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重庆有线电视公司在其运营的“重庆有线”电视平台上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该方式符合通过网络将涉案影视作品置于网络之中,使用户可以在任意时间和地点即可观看的行为特征,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 关于重庆有线电视公司抗辩涉案作品系其基于与案外人的合作协议由案外人提供涉案作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有线电视公司所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重庆有线电视公司参与平台选片,且与案外人对双方就涉案作品的提供存在合作关系与收益分成,重庆有线电视公司与案外人对涉案作品的提供具有主观意思联络,重庆有线电视公司系涉案作品的提供者之一,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该协议仅针对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合同签订方以外的对抗力,故一审法院对重庆有线电视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知名度、重庆有线电视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各类因素,对时利和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时利和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律师费、公证费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重庆有线电视公司立即停止通过“重庆有线电视”电视服务平台提供作品《突围突围》的播放服务;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重庆有线电视公司赔偿时利和顺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三、驳回时利和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重庆有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当事人名称。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有关时利和顺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以及广电重庆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时利和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在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法定赔偿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广电重庆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各类因素,所酌情确定的广电重庆公司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广电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广电重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