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6民初11135号
原告重庆天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威仕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威仕达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密封胶,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至今仍未付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密封胶,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合同总金额为6336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定金2000元,每月25日至28日对账,次月15日之前付清所有对账货款,累计欠款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20%,年底付清所有欠款;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每天1‰的违约金等。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5月25日,经结算,双方签订《对账单》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272元。被告应在2020年6月15前支付货款29600元,剩余12672元最迟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后原告催收被告付款无果。
一、被告重庆威仕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9600元;
二、被告重庆威仕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旗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天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威仕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为429元,由被告重庆威仕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天旗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威仕达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天旗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璐
法官助理 王 根
书 记 员 黄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