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17093号之二
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2025年1月17日,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131元减半收取计175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65.5元,由成都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