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523民初1870号
原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2栋7楼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0187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108国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6Y2W4L4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