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终2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2栋7楼70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大荔县东城街道办东长村108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原审被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韩城市大荔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3民初88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大荔县昊星混凝土搅拌有限公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6元,减半收取9923元,由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