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3民初4062号 原告:陕西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陕西通用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MA6Y6LA37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72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身份证号:513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949350元;2、按照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截至目前违约金约为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合计22244元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预拌干粉砂浆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建设大荔县同湖水岸项目的需要,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预拌干粉砂浆供需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预拌干粉砂浆,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9493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元盛公司辩称,1、被告承包大荔县同湖水岸1#、8#楼的施工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预拌干粉砂浆供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建筑材料,但案涉工程现在并未完工,双方仅对2022年6月20日前原告的供货数量进行了结算,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同时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催要材料款的通知,应认为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至2022年8月3日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206725元,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3、因工程尚未完工,案涉建筑材料尚未经业主方验收合格,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广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陕西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预拌干粉砂浆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调价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供货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 证据二,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6月20日同湖水岸项目的对账明细表。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949350元。 证据三,检验报告五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建筑材料质量合格。 对原告广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元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对账单上被告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元盛公司为证明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六份。欲证明截止2022年5月18日对账单后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9500元,应当从结算金额中扣除。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欲证明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0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9000元。 证据三,付款确认单一份。欲证明2020年5月8日至2022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06725元,该付款单已经原告**确认。 对被告元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六次付款系2022年6月20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的货款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仅系货物数量结算并非货款结算,但依对账单内容显示该对账单上既有供货数量、单价、应付货款、已付货款金额,而被告又对其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结合预拌干粉砂浆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调价函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自2022年6月20日起,双方采取被告先付款原告再供货的供货方式,故应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陕西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大荔县经营预拌砂浆、特种砂浆、砂浆添加剂等建筑装饰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被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荔县XX路的同湖水岸1#、8#楼的建筑工程,为了工程建设需要,2019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陕西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预拌干粉砂浆供需合同》,合同编号:(广厦销)第CDY19370号。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以陕西广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价位,每满10万结算一次,并出具双方加盖公章的结算单”。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指定的负责签收人:***(材料员),***(结算),以上人员为乙方唯一确认的可在送货单、维修单上签字的人员,如有人员变动,需在变动后八小时内通知甲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陕西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预拌干粉砂浆供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来的供需合同(广厦销第CDY19370号)的合作基础上,双方协商自2020年1月1日起对销售价格进行调整,在原来的价格基础上,将每个标号每吨单价统一下调至325元,既所有标号统一价格325元/吨。此后双方结算以此协议价格为依据。送货价值达到15万元付款一次,付已送货价值到80%,剩余20%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其他事项以原来合同为依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 又查明,案涉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包的同湖水岸1#、8#楼项目工程供应建筑材料。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5月18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2091995元的建筑材料,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157225元,2019年11月5日原告优惠被告420元材料款,被告尚欠原告934350元材料款未付。2019年5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9-2022同湖水岸对账明细单》,被告公司项目负责签收人***签字确认。 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6月20日,原告三次向案涉工程供应建筑材料,材料价款24000元,被告给付了2022年6月20日原告供应其的材料款9000元,欠付材料款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22同湖水岸对账明细单》。综上,被告尚欠原告949350元(934350元+15000元)材料款至今未付,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 再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约定自2022年6月20日起,双方采取被告先付款原告再供货的结算方式,截止2022年8月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六次供应了49500元的建筑材料,被告均已现款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材料款。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及拖欠货款支付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至2022年6月2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2106995元的建筑材料,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1685596元(2106995元×80%),而被告仅付款1157225元,拖欠原告527951元(1685596元-1157225元-扣除原告向被告优惠420元)材料款未付,至原告起诉之日未付货款已超过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付款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应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已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拖欠原告949350元材料款,被告理应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949350元材料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现被告逾期付款,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供需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逾期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按照本案实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约定,对应付材料款949350元其中的527951元应从2022年6月20日起息,因合同已解除,故对剩余的421399元(949350元-527951元)应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息;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为100000元,故被告承担的限额为100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一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未有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陕西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预拌干粉砂浆供需合同》及双方于2020年10月28日签订的《陕西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预拌干粉砂浆供需合同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广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949350元及违约金(应以949350元计算利息;其中的527951元应从2022年6月20日起息;剩余的421399元应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限额为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44元,由被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曾娟莉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