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思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思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8652号
原告:青岛思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兴隆支路30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龙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墨水河东、双元路西。
负责人:钟同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天河路70号4号库2号门。
法定代表人:刘建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大浪华宁西路世峰科技园E栋3楼。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
原告青岛思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芳、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思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损失68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以6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最终数额以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了运输合同,运单号为4175××××2,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到付,运费总金额为1823元,包括运费890元、保价费480元、送货费55元、包装费392元、其他费用6元。保价声明价值为80000元,收货人为被告三。发货地址为威海路248号甲(原告办公地址)。被告一开车到原告办公地点提货后,被告一负责货物的木架等包装,2017年8月3日,被告三通知原告货物破损,并称已经联系德邦公司处理。我司按照被告一的要求提交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明,被告一起初答复尽快处理理赔,但2017年8月22日突然邮件告知原告不予理赔,称无法证实货物毁损系被告一造成,不在理赔范畴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因为原告所要托运的设备价值较高、体积较大、且有大屏幕,而被告一、二系专业的拥有一定知名度的货物运输企业,具有相关资质和丰富的经验,虽然收费较高,但原告还是将该货物交由被告一承运,明确约定了保价80000元,且约定了货物包装由被告一负责,双方约定的运费中也包含了392元,而运费才890元,可见原告对于该包装要求较高,目的就是确保货物安全送达。原告交付被告一的货物是完好无损的,而被告三接收的货物大屏幕却是损坏的。大屏幕损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该有被告一承担,但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二承担。但被告一也曾答复原告,认为货物也可能是被告三自提造成的,因此,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货物已经正常签收,证明答辩人运输义务已经完成,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达到运输目的地后,涉案的收货人在场地进行了开箱验货,确认了货物无误后,答辩人在签字处提示签字代表“以上货物数量、重量完全符合,完好无损”但收货人仍然签字确认,可以证明货物在交给本案收货人时,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运输的全部义务,货物完好无损。2、被告三系去被告二场地自提货物,还涉及到被告三再次运输货物,货物的损坏不能排除为被告三运输损坏。涉案的货物托运单信息为自提,被告三到答辩人的场地进行提货,提完货物后被告三要再次运输至仓库,并进行卸货,入仓登记等行为。其中二次运输、再次装卸的行为由被告三负责,货物本身为易碎物品,损坏可能发生在运输的任何一个环节,被告三应该就货物发生在离开答辩人处至被告三仓库这一运输环节没有损坏货物进行举证。3、原告诉称的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答辩人对原告没有金钱给付义务。
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因年底生产订单排满,确实没时间安排人员到场答辩。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答辩人接到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公明营业部电话说单号4175××××2的货物已到,因答辩人与该公司有着长期合作的关系,该公司经常会到答辩人所在公司地址负责接送货物,故答辩人委托该公司来接货的同时把单号为4175××××2的货物帮忙送过来,答辩人收到货后发现货物已破损,马上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并电话通知原告),该公司也在第一时间将单号为4175××××2的货物在德邦系统上作了异常签收。被告一、二深知如果货物没问题,德邦系统上不可能做异常签收处理,故答辩人认为物流就是在运输过程中损坏。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整个过程中答辩人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处理事情,第一时间反馈给原告,而且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更不用承担货物损失费用及支付预期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向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触摸屏一体机”,运单号为4175××××2。
2、2017年7月20日,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工作人员发出的确认收货的短信。内容为:运单号为4175××××2的货物已经发出,运费总额为1823元,其中运费890元,保价费480元,送货费55元,包装费392元,其他费用6元。
3、原告提交涉案触摸屏一体机屏幕损毁照片两张,证明涉案触摸屏一体机屏幕毁损情况,已经严重毁损,无法修复或继续使用,必须全部更换,达到了屏幕全部灭失的程度。
4、原告提交德邦运单号查询网页打印件三份,根据流程显示,2017年7月19日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揽收成功,2017年7月22日到达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营业部,2017年8月3日上午显示异常签收。
5、原告提交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发给原告的邮件网页打印页一份,证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以按照其公司理赔规定以及无法证明货物损失由德邦公司造成为由,做出免赔决定的事实。
6、原告出具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货损价值为人民币68000元。
7、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货物签收单1份,证明货物已经由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正常签收,提货方式为:自提。
8、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本院邮寄答辩状时,同时邮寄至本院两份证据,包括:网银回执1份、运单信息1份。原告认为,对运单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来源无法确认。对网银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原告给付第三被告的款项。用于购买发生货损的显示屏。因为被告一、二、三均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该显示屏已经发送至第三被告,原告已经将该设备出售给第三方,如不及时交货将面对非常严重的违约责任。在与被告一、二、三均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能先支付部分费用请被告三将显示屏更换,将货物发回。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运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运单显示到达时间为7月23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异常签收的时间为8月3日,这充分说明,在7月23日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接收货物时货物并没有异常,虽然运单显示货物为异常签收,这并不能证明在7月23日接收货物时货物已经损坏。对网银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证明该货物交易的实际价值为46090元,与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不符,仅认可货物的价值为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46090元。
9、庭审查明,原告之所以在货损原因及赔偿责任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向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打款46090元以换回一合格的“触摸屏一体机”是因为三被告均否认货损责任在己方,原告又急于向某部队交货,每逾期一个月,原告应付向某部队支付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之间的运输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发生货损的责任方是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还是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二、赔偿金额的认定及其责任分担。
一、结合原、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将货物交付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2017年7月22日到达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营业部,2017年8月3日运单号查询网页上显示异常签收。从2017年7月22日到2017年8月3日,期间长达12天的时间,到底是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哪天去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营业部自提货物还是如原告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所述是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营业部工作人员上门送货,哪天去送的货?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提单上也没有签收日期,因此货损到底是发生在运输途中还是发生在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之后?单凭原告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该事实现无法查清。但如下两点是清楚的:1、原告交付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涉案货物时货物是完好无损的。2、不管是货物自提还是上门送货交接双方没有当场验货,否则不会出现2017年8月3日异常签收,2017年8月22日拒绝赔付的情形。涉案货物属贵重、易碎并保价的货物,双方在交接货物时应当场开箱验货,然后才能签收。故本案纠纷的造成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及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均有过错,按照公平原则,双方以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
二、庭审已经查明,涉案货物价值68000元,保价80000元,而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的货款为46090元。由此看出,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考虑到了其与原告的业务关系及原告并非最终用户,而原告逾期交货将支付某部队巨额违约金的情形,自行承担了一部分损失。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按货物价值68000元计算,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00元;综合考量原告仅支付了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090元且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自行承担了一部分经济损失的情况,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2090元。因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拒绝赔偿,而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直至2017年8月22日才明确拒绝赔偿,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系被告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其以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赔偿青岛思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触摸屏一体机”货物损失34000元;
二、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青岛思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触摸屏一体机”货物损失12090元;
三、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赔偿青岛思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青岛思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2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至五项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驳回青岛思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青岛思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2元,由青岛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双元路分公司负担375元,由深圳市新创专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逄锦禄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鞠晓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