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与新疆和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新29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吾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该局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白某某,男,1983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白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地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负责人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原审第三人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包括房建与市政工程、电力与水利水电工程、公路与桥梁工程等,未显示消防相关经营范围。某某公司承建阿克苏某某饮料有限公司2期生产线建设项目,并联系案外人缪某进行该项目的消防设备安装劳务。缪某又联系案外人张某从事案涉项目的消防设备安装。2022年3月17日,白某某在张某的带领下在案涉项目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作,工作期间受张某管理,报酬由张某发放。2022年5月21日下午4时40分许,白某某在案涉施工项目消防试水过程中,不慎从工作架上掉落摔伤。后张某安排倪某某及郑某某将白某某送医,经温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双侧跟骨骨折(右侧开放性跟骨骨折),相关治疗费用由张某支付。2023年4月6日,白某某向地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申请材料后,地区人社局于2024年4月26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举证阶段,某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因公司无消防施工许可资质,案涉项目由某某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消防公司)承包,具体由缪某负责施工,最终验收消防部分由某某消防公司确认,缪某雇佣张某,张某雇佣白某某,白某某与某某公司无劳动关系。另,阿克苏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劳动仲裁委)作出阿地劳人仲裁字〔某某〕确**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白某某的仲裁请求。即白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地区人社局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白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工伤。 另查,地区劳动仲裁委阿地劳人仲字〔某某〕确**号笔录中,某某消防公司称,白某某与其无关,其仅对阿克苏某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施工协助验收,提供资质,具体施工与其无关。缪某称,某某公司让其寻找具有消防资质的公司进行验收,用于消防备案,缪某遂找到某某消防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消防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某某消防公司提供资质、盖章,费用为5,000元。 再查,地区人社局于2024年6月24日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方式向某某公司邮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邮件回执显示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收件。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地区人社局认定某某公司承担白某某工伤保险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签收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4日,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地区人社局及白某某认为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用工主体责任与工伤认定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为法律基于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为保障劳动者权益而设定的拟制性工伤保险责任,其成立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违法分包事实清楚,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将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缪某,其又转交张某具体实施,张某再雇佣白某某等人施工,某某公司构成违法分包。白某某受张某雇佣与管理,在案涉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属某某公司承包业务组成部分)中不慎摔伤,此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倪某某及张某证人证言、地区人社局调查笔录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某某公司虽主张案涉消防工程由某某消防公司承包,但在案证据显示,某某消防公司仅收取5,000元的资质挂靠费用,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仅为验收备案提供资质支持,该事实有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中某某消防公司及缪某陈述证实。故某某公司与某某消防公司之间“分包”实为规避资质的挂靠行为,不能免除某某公司作为违法发包方的法定责任。此外,某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仅提交《情况说明》主张某某消防公司为责任主体,未能提供如分包合同、付款凭证、管理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某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分包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地区人社局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履行补正告知、举证告知、调查核实等程序,在法定期限作出决定送达各方,程序合法。综上,某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违法将案涉消防工程发包给缪某的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公司不具备消防施工的资质,某某公司中标该工程后,某某消防公司指派项目经理缪某与某某公司进行协商洽谈,由某某消防公司对案涉项目消防部分进行施工,缪某系某某消防公司的项目经理。缪某在负责施工过程中将该消防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张某,张某雇佣白某某施工。违法分包该消防工程的是某某消防公司,并非某某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由某某消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白某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二、原审第三人白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其中包括消防工程。某某公司称其未进行消防工程的施工,而由某某消防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对于该上诉理由,现有证据显示某某消防公司仅收取5,000元的资质挂靠费用,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仅为验收备案提供资质支持,缪某也不认可其系某某消防公司的项目经理,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某某公司即便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但其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某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缪某,缪某又将工程分包给张某,某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 关于争议焦点二,2022年5月21日下午4时40分许,白某某在案涉施工项目消防试水过程中,从工作架上掉落摔伤。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某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应予维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